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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尼普心鞋材有限公司与项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尼普心鞋材有限公司,项雪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2483号原告:温州尼普心鞋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度山路327号。法定代表人:孙晓鸣。委托代理人:吴成情,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雪芬,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尼普心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项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项雪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尼普心鞋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项雪芬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温州尼普心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