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东,院长。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以下简称合肥通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广汉市,属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辖区。同时,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审理和执行,按照司法实践中适用密切联系地原则,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合肥通用基于合同起诉原审被告四川化工,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本案归属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法推定出卖方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广汉市,故四川省广汉市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3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