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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强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444号原告:王强,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中心1号楼28层。主要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女,公司职员。原告王强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8356.45元、护理费2836.87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15395.32元。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案外人何士鑫驾驶津D×××××号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郊野公园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王强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大堤由东向西直行,何士鑫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其车前侧与王强所驾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警北辰支队引河桥路大队认定被告何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强不负事故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D×××××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无免责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陪护椅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原告诉求的误工期过长,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伤残鉴定书、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误工时间证明,客观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天津北辰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987.09元。诊断为:右侧6-9肋骨骨折、左侧4、双肺创伤性湿肺。2017年5月10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为十级。原告系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898.30元、5940.20元、5068.14元,平均工资应为每月5635.5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医疗费1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即2596.80元(108.20元/天×24天),关于原告诉请的陪护椅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流水等,可证实事故发前原告在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工作,且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635.50元。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3日,评残日为2017年5月10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残、建休证明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即14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7613.95元(5635.50元/月÷30天/月×147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8202元,因本案原告王强系非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天津市统计局上一年的城镇标准34101元/年计算即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强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强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596.80元、误工费27613.95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9212.7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强的经济损失114212.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原告王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