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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玲陈建容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美财,沈玲,陈建容,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财,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玲,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容,女,汉族,1964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美财因与沈玲、陈建容、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美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条,改判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213103元;2.沈玲、陈建容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8日为223167元,至2015年2月9日起以本金121310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共同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以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单方提供的2012年2月14日、4月13日、4月16日共计三笔金额为30万元作为偿还袁美财本息是错误的,另外2011年5月31日的62450元发生在2011年11月5日之前,不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沈玲、陈建容、沈建华二审答辩称: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已经在一审中举示转款凭证,袁美财也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4笔款项均发生在借款之后,袁美财以还款发生在协议前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反驳,故上诉请求不成立。沈玲、陈建容、沈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袁美财的全部诉讼请求;2.袁美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查明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借款发生后至本案诉讼前,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袁美财累计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673950元的事实上,却未将2011年11月4日前已归还的1745900元在总还款金额中扣减,其判决结果严重背离事实且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错误明显,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在计算签订《还款协议》后还款顺序时先息后本,不符合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意见。袁美财二审答辩称: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将2015年11月5日之前还款与本案款项混淆,应当以2015年11月5日为界限计算。在2015年11月5日之后,双方短期经济往来未在本案主张,其中20万就是此种性质。沈玲、陈建容、沈建华提交转账凭证上只有转成金额,但转入方没有记载,袁美财也没有收到。袁美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沈玲、陈建容共同偿还袁美财借款151万元;2、沈玲、陈建容共同支付袁美财利息562333.32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5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沈建华对上述债务向袁美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沈玲、陈建容、沈建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日,沈玲作为借款人、沈建华等作为担保人与袁美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沈玲自袁美财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2011年3月26日,陈建容作为借款人与袁美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建容自袁美财处借款10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每月支付利息25250元。2011年11月5日,沈玲、陈建容、沈建华与袁美财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上述两笔合计151万元借款,经三方协商,就该借款本息的归还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沈玲、陈建容按下列时间及金额归还借款本息。1、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2、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3、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51万元(大写:伍拾壹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沈玲、陈建容提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则利息金额按实际还款日与约定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计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沈建华同意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在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通过现金存款及案外人陈显红、沈建平、何明静、龚桥兵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袁美财付款930650元。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通过案外人陈显红、何明静、龚桥兵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袁美财付款880250元。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通过现金存款、陈建容银行卡转账及案外人陈显红、向琴、沈建平、李锡会、周雄龙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袁美财付款1619800元。袁美财称2011年11月5日以前收到的款项属于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偿还的之前的债务,2011年11月5日之后收到的款项才属于偿还的本案的债务。一审庭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沈玲、陈建容、沈建华的还款情况进行计算,截至2015年2月8日止,沈玲、陈建容、沈建华未偿还借款本金为833112.33元,未偿还利息为6002.57元。一审法院认为,袁美财、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双方当事人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沈玲、陈建容自袁美财处借款151万元,并与袁美财签订了《还款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但是他们并未按时完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8日止,沈玲、陈建容未偿还借款本金为833112.33元,未偿还利息为6002.57元。因此,沈玲、陈建容应当偿还袁美财借款本金833112.33元,并支付利息为6002.57元(计算至2015年2月8日,自2015年2月9日起,以833112.3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沈建华在《还款协议》中对上述借款向袁美财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是未明确担保的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担保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沈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就上述债务向袁美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玲、陈建容、沈建华辩称在实际履行中袁美财、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是月息15%,还款协议不真实,协议的形成系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受袁美财威胁形成。该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玲、陈建容、沈建华自2010年7月31日起即向袁美财付款,对于在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5日之间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向袁美财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该款项从形式上看发生于2010年6月1日第一笔借款产生之后,从常理判断属于针对两笔借款的债务清偿。但是,沈玲、陈建容、沈建华与袁美财签订的《还款协议》正文内容显示,借款双方针对151万元的借款作出了151万元借款本金均未清偿、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月息2.5%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共同确认,且该意思表示发生于前述债务清偿产生之后的2011年11月5日。因此,应当判定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均确认该笔款项的清偿对象不是151万元借款。且袁美财所述与沈玲、陈建容、沈建华之前即有债务纠纷的解释亦有相应材料予以辅助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在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5日之间向袁美财支付款项的对象并不属于清偿本案借款,该款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玲、陈建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袁美财借款本金833112.33元;二、沈玲、陈建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袁美财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8日为6002.57元,自2015年2月9日起,以833112.3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沈建华对上述债务向袁美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袁美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5元,由袁美财负担7766.28元,由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共同负担9558.72元。本院二审中,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了2012年2月14日、4月13日共三笔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以证明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已完成对袁美财的还款,并印证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在一审中举示证据的一致性。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袁美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转入账号为袁美财所有,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在成都各银行调取过袁美财的开户账号及存取款汇款明细,均未发现上述三笔款项。袁美财举示了成都银行客户回执,证明袁美财先打款200000元给向琴,后由向琴帐户还的200000元是归还的这笔借款,而不是还的本案的借款。沈玲、陈建容、沈建华认为由向琴帐户还款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借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袁美财是否收到了沈玲支付的100000元还款。二是2011年11月4日前的沈玲等人向袁美财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全部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及还款是否应先冲抵本金。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陈建容、沈玲向袁美财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袁美财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陈建容、沈玲应当按照约定向袁美财归还借款。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陈建容、沈玲既通过本人还本付息,也通过他人支付款项,借贷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其中三笔还款共计100000元,一审中陈建容、沈玲、沈建华对此举示了证据证明,袁美财对证据质证后,认可收到了该三笔款项。但此后又否认自己的陈述,认为没有收到该100000元,二审中陈建容、沈玲、沈建华举示由中国农业银行加盖印章的银行流水查询单,显示转入了袁美财的帐户中,虽然转入户名为手写,但是该部分加盖了银行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为虚假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沈玲、陈建容已经实际支付了该100000元。关于由向琴帐户支付的200000元,根据袁美财举示的他向向琴转款200000元的凭据,同一帐户先后进出同一笔款项,可以认定该200000元的转入转出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而且二审中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对此予以认可。因此,2012年4月16日由向琴帐户转入袁美财帐户中的200000元不应计入沈玲等人的还款金额。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是由两笔借款500000元和1010000元组成,共计1510000元。在双方存在的这两笔借款之外,袁美财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举示了部分借条或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11月4日之前沈玲、陈建容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完全是针对本案借款。结合2011年11月5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金额为1510000元,证明2011年11月4日前沈玲支付的款项还涉及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5%,沈玲、陈建容、沈建华陈述截止2011年11月5日共计向袁美财支付1989150元,该还款金额已经足以偿还完毕全部的借款本息。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明显不符。沈玲、陈建容、沈建华称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为月息15%,他们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2011年11月4日前的沈玲、陈建容支付款项性质的认定,本院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内容予以评判,即沈玲、陈建容尚未归还本金,仅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该规定。从双方陈述及还款凭据可以看出,2011年11月4日之前沈玲并没有严格按月付息,支付时间无规律性,但是袁美财认可她按照月息2.5%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同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在月息2%内计算,沈玲、陈建容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因沈玲未按月逐笔支付,具体支付情况无法查明,本院按照借款期限统一计算应付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1日,沈玲共计多付利息79275元。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沈玲、陈建容实际应归还借款本金为1430725元。2011年11月5日之后,沈玲、陈建容又陆续向袁美财支付款项,对于已付款项是应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的问题,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沈玲、陈建容向袁美财负有还本付息的债务,所支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根据沈玲、陈建容的还款情况,本院计算截至2015年2月8日,沈玲等尚欠利息15610.86元,尚欠本金744788.63元。序号
 
 
 起时间
 
 
 止时间
 
 
 欠款本金
 
 
 违约金比率(%/月)
 
 
 违约金
 
 
 还款金额
 
 
 冲减本金金额
 
 
 
 
 1
 
 
 2011/11/1
 
 
 2012/2/14
 
 
 1,430,725.00 
 
 
 2.00%
 
 
 100,150.75 
 
 
 50,000.00 
 
 
 0.00 
 
 
 
 
 2
 
 
 2012/2/14
 
 
 2012/2/15
 
 
 1,430,725.00 
 
 
 2.00%
 
 
 953.82 
 
 
 15,000.00 
 
 
 0.00 
 
 
 
 
 3
 
 
 2012/2/15
 
 
 2012/4/13
 
 
 1,430,725.00 
 
 
 2.00%
 
 
 55,321.37 
 
 
 50,000.00 
 
 
 0.00 
 
 
 
 
 4
 
 
 2012/4/13
 
 
 2012/6/14
 
 
 1,430,725.00 
 
 
 2.00%
 
 
 59,136.63 
 
 
 5,600.00 
 
 
 0.00 
 
 
 
 
 5
 
 
 2012/6/14
 
 
 2012/6/27
 
 
 1,430,725.00 
 
 
 2.00%
 
 
 12,399.62 
 
 
 50,000.00 
 
 
 0.00 
 
 
 
 
 6
 
 
 2012/6/27
 
 
 2012/6/30
 
 
 1,430,725.00 
 
 
 2.00%
 
 
 2,861.45 
 
 
 12,500.00 
 
 
 0.00 
 
 
 
 
 7
 
 
 2012/6/30
 
 
 2012/8/2
 
 
 1,430,725.00 
 
 
 2.00%
 
 
 31,475.95 
 
 
 12,500.00 
 
 
 0.00 
 
 
 
 
 8
 
 
 2012/8/2
 
 
 2012/8/8
 
 
 1,430,725.00 
 
 
 2.00%
 
 
 5,722.90 
 
 
 100,000.00 
 
 
 27,577.51 
 
 
 
 
 9
 
 
 2012/8/8
 
 
 2012/9/2
 
 
 1,403,147.49 
 
 
 2.00%
 
 
 23,385.79 
 
 
 12,500.00 
 
 
 0.00 
 
 
 
 
 10
 
 
 2012/9/2
 
 
 2012/9/10
 
 
 1,403,147.49 
 
 
 2.00%
 
 
 7,483.45 
 
 
 100,000.00 
 
 
 81,630.76 
 
 
 
 
 11
 
 
 2012/9/10
 
 
 2012/9/25
 
 
 1,321,516.73 
 
 
 2.00%
 
 
 13,215.17 
 
 
 8,500.00 
 
 
 0.00 
 
 
 
 
 12
 
 
 2012/9/25
 
 
 2012/10/25
 
 
 1,321,516.73 
 
 
 2.00%
 
 
 26,430.33 
 
 
 200,000.00 
 
 
 168,854.50 
 
 
 
 
 12
 
 
 2012/10/25
 
 
 2012/11/10
 
 
 1,152,662.23 
 
 
 2.00%
 
 
 12,295.06 
 
 
 100,000.00 
 
 
 87,704.94 
 
 
 
 
 13
 
 
 2012/11/10
 
 
 2012/11/25
 
 
 1,064,957.29 
 
 
 2.00%
 
 
 10,649.57 
 
 
 100,000.00 
 
 
 89,350.43 
 
 
 
 
 14
 
 
 2012/11/25
 
 
 2012/12/28
 
 
 975,606.87 
 
 
 2.00%
 
 
 21,463.35 
 
 
 100,000.00 
 
 
 78,536.65 
 
 
 
 
 15
 
 
 2012/12/28
 
 
 2013/4/30
 
 
 897,070.22 
 
 
 2.00%
 
 
 73,559.76 
 
 
 20,000.00 
 
 
 0.00 
 
 
 
 
 16
 
 
 2013/4/30
 
 
 2013/5/31
 
 
 897,070.22 
 
 
 2.00%
 
 
 18,539.45 
 
 
 20,000.00 
 
 
 0.00 
 
 
 
 
 17
 
 
 2013/5/31
 
 
 2013/6/30
 
 
 897,070.22 
 
 
 2.00%
 
 
 17,941.40 
 
 
 20,000.00 
 
 
 0.00 
 
 
 
 
 18
 
 
 2013/6/30
 
 
 2013/7/30
 
 
 897,070.22 
 
 
 2.00%
 
 
 17,941.40 
 
 
 20,000.00 
 
 
 0.00 
 
 
 
 
 19
 
 
 2013/7/30
 
 
 2013/10/31
 
 
 897,070.22 
 
 
 2.00%
 
 
 55,618.35 
 
 
 40,000.00 
 
 
 0.00 
 
 
 
 
 20
 
 
 2013/10/31
 
 
 2013/12/18
 
 
 897,070.22 
 
 
 2.00%
 
 
 28,706.25 
 
 
 20,000.00 
 
 
 0.00 
 
 
 
 
 21
 
 
 2013/12/18
 
 
 2013/12/31
 
 
 897,070.22 
 
 
 2.00%
 
 
 7,774.61 
 
 
 40,000.00 
 
 
 0.00 
 
 
 
 
 22
 
 
 2013/12/31
 
 
 2014/1/15
 
 
 897,070.22 
 
 
 2.00%
 
 
 8,970.70 
 
 
 88,200.00 
 
 
 39,148.08 
 
 
 
 
 23
 
 
 2014/1/15
 
 
 2014/3/7
 
 
 857,922.14 
 
 
 2.00%
 
 
 29,169.35 
 
 
 50,000.00 
 
 
 20,830.65 
 
 
 
 
 24
 
 
 2014/3/7
 
 
 2014/4/30
 
 
 837,091.49 
 
 
 2.00%
 
 
 30,135.29 
 
 
 100,000.00 
 
 
 69,864.71 
 
 
 
 
 25
 
 
 2014/4/30
 
 
 2014/7/31
 
 
 767,226.78 
 
 
 2.00%
 
 
 47,056.58 
 
 
 50,000.00 
 
 
 2,943.42 
 
 
 
 
 26
 
 
 2014/7/31
 
 
 2014/9/9
 
 
 764,283.36 
 
 
 2.00%
 
 
 20,380.89 
 
 
 30,000.00 
 
 
 9,619.11 
 
 
 
 
 27
 
 
 2014/9/9
 
 
 2014/10/19
 
 
 754,664.25 
 
 
 2.00%
 
 
 20,124.38 
 
 
 30,000.00 
 
 
 9,875.62 
 
 
 
 
 28
 
 
 2014/10/19
 
 
 2014/12/3
 
 
 744,788.63 
 
 
 2.00%
 
 
 22,343.66 
 
 
 20,000.00 
 
 
 0.00 
 
 
 
 
 29
 
 
 2014/12/3
 
 
 2015/2/8
 
 
 744,788.63 
 
 
 2.00%
 
 
 33,267.23 
 
 
 20,000.00 
 
 
 0.00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袁美财、沈玲、陈建容、沈建华均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沈玲、陈建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袁美财借款本金744788.63元。四、沈玲、陈建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袁美财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8日为15610.86元,自2015年2月9日起,以744788.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由沈玲、陈建容、沈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袁美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慧杰书记员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