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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丽君与熊保国、蔡战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丽君,蔡战国,熊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君,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战国,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首汽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蔡战国之女),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保国,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于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上诉人任丽君因与被上诉人蔡战国、被上诉人熊保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丽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任丽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任丽君巨大的经济损失。蔡战国辩称,不同意任丽君的上诉请求。蔡战国与熊保国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于冻结和执行房屋蔡战国没有过错,蔡战国同意一审判决。熊保国未作答辩。任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战国与熊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据蔡战国的申请,于2013年9月17日查封了熊保国名下诉争房屋。2014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0750号民事判决,判令熊保国偿还蔡战国借款本金79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过程中,任丽君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西执异字第106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任丽君所提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7月18日,任丽君与熊保国通过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一、任丽君以1700万元的价格向熊保国购买涉案房屋;二、任丽君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50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双方补充约定任丽君于签约当日支付熊保国定金2万元,剩余148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三、任丽君代熊保国偿还解押款1000万元,该笔解押款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四、交易流程为:1、任丽君与熊保国于2013年9月19日前办理贷款手续,拟贷款1000万元;2、任丽君以自行交接的方式,于2013年7月26日(含当日)支付出卖人熊保国房款3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含当日)支付出卖人熊保国200万元;五、房屋的交付:熊保国应于2013年7月26日前(含当日)将房屋交付任丽君。2013年7月18日,任丽君将2万元定金交付给熊保国,熊保国签署了收据。2013年7月19日,任丽君通过建设银行向熊保国转账148万元。2013年7月26日,任丽君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熊保国转账335万元。2013年7月26日,熊保国签署了定金收据,收到任丽君支付的483万元。2013年9月9日,任丽君与熊保国办理了网签手续。熊保国认可至一审开庭之日共收到任丽君购房款500万元。截至一审开庭日,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熊保国,任丽君尚未支付熊保国剩余购房款120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熊保国名下,任丽君亦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而对熊保国享有债权,仅是房屋买受人,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任丽君就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任丽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战国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丽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任丽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对其就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举证。现任丽君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仅是诉争房屋的买受人,虽然任丽君已在诉争房屋居住,合法占有了诉争房屋,但任丽君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熊保国名下,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任丽君目前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其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任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丽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