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顺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顺昌,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杨林村*组*****号,逮捕前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门面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顺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顺昌伙同共同作案人谭某某(另案处理)赶到株洲市天元区庆云小区4-5号门面,由共同作案人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董顺昌负责动手,二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非法获利500元。2、2016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顺昌伙同共同作案人谭某某赶到株洲市天元区延年酒店附近,由共同作案人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董顺昌负责动手,二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幸福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非法获利500元。3、2016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顺昌伙同共同作案人谭某某赶到株洲市天元区邮政二村1栋1单元楼梯间,由共同作案人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董顺昌负责动手,二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豪达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非法获利500元。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31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董顺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共同作案人谭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4个自制开锁工具。同日,在被告人董顺昌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将共同作案人谭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顺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郭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天公(嵩)调证字[2016]109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天公(泰)调证字[2016]114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对案笔录,株天价认定[2017]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株公天(泰)扣字[2016]0312号、03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听取被害人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304号、3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顺昌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顺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顺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顺昌伙同共同作案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顺昌与共同作案人谭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董顺昌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谭某某,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顺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顺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董顺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顺昌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顺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