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俊伟、徐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俊伟,徐和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初78号原告: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朱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俊伟,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徐和平,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原告张俊伟妻子。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张俊伟、徐和平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皖民终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平、张俊伟及其与徐和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石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二被告立即给付华通公司设备使用费18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每日1%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3.二被告支付华通公司违约金20万元;4.二被告立即偿还华通公司代为垫付的水电费用6792.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发回重审后,华通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使用费18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每日1%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3、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用6792.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张俊伟、徐和平与华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书》一份,约定华通公司以现有的场地、设备、生产经营资质与张俊伟、徐和平进行合作,合作期限暂定五年,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合作期间,华通公司不参加具体的生产经营管理,由张俊伟、徐和平独立生产及购销,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张俊伟、徐和平每从华通公司仓库出库1吨产品(包括对外销售的中间体)应向华通公司支付90元的设备使用费(不含税),以后每年按5%的比例增加设备使用费,一年后,如当月出库产品数量不足500吨(春节期间两个月除外),张俊伟、徐和平按500吨向华通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如当月出库产品超过500吨,按实际出库数量向华通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按月结清,张俊伟、徐和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合作经营期满后,所有改造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归华通所有,如一方违约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如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还需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包括预期利益);如一方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违约方需按每天1%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张俊伟、徐和平自2012年12月份起一直拖欠华通公司设备使用费,在华通公司催讨下,张俊伟、徐和平拒不付款,并于2013年9月18日将华通公司设备拆下准备运走,华通公司及时阻止。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对费用进行结算,张俊伟、徐和平尚欠华通公司设备使用费184000元,张俊伟、徐和平出具承诺,同意于次日还清,但至今未付,另张俊伟、徐和平在生产期间尚欠水电费6792.84元,该款由华通公司垫付。徐和平、张俊伟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设备使用费的欠条是在两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不是对账算出来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水电费发票也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华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即张俊伟出具的条据,张俊伟、徐和平认为该条据系华通公司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多次庭审举质证情况,对该份条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水电费发票张俊伟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华通公司提交的五、六,张俊伟、徐和平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二份笔录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笔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俊伟、徐和平提交的证据七、八,华通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述两组系政府职能部门所作的公告和通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俊伟、徐和平提交的证据九、十,华通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池安监二[2009]12号文件《关于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及附件《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通知载明: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省安全监管局有关文件规定,华通公司提出的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受理后,该局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相关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和现场进行了审查,形成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并提出整改要求,通过华通公司落实整改时限后于2009年4月23日向该局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进一步复核确认,同意华通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生产工艺系统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其中1#、5#、12#罐予以关闭不得使用,对1#、5#、12#罐的启用和相关加固工程验收应及时向该局申请。竣工验收意见载明:该建设项目于2007年7月开工,2008年7月建筑工程竣工,生产装置、设备完工情况基本良好,已经通过消防、防雷防静电、特种设备验收检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经培训并持证上岗;该建设项目在生产、储存过程中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生产规模、储存能力符合设计依据和设计基本要求,建设单位已经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全设施能够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基本要求;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2011年3月20日,华通公司(甲方)与徐和平(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甲方由郑宪春、朱剑平签字并加盖华通公司公章,乙方由张俊伟(持有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徐和平签字并加盖安庆市大观区腾亚油品商行公章。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条件。甲方以现有的场地、设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提供生产工艺技术、劳动力和流通资金为合作条件。2.合作期限。合作期限暂定五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继签合同,如双方不再继签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双方按合同条款继续履行。3.合作方式。甲方不参加乙方具体的生产管理,由乙方独立进行生产和购销;乙方可以甲方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甲方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合法手续方便;甲方监督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及产品质量,防止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采用产品出库与开发票管理相结合方式监督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4.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乙方不按期履行第六条规定义务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停止生产,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有权安排会计开具发票、仓库保管员和门卫人员,以协助和监督乙方经营,有权统计、收发乙方生产所需的原料和产品,乙方因与其雇请的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或不及时缴纳税费等事由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只向乙方一家提供现有的场地、设施,不得单方面将提供给乙方生产的场地、设备及生产经营资质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甲方根据乙方业务需要向乙方提供必要合法的经营手续,为乙方经营开具相应合法发票(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生产技术和经营业务信息有保密的义务。5.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现有场地、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在双方合作期内或合作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守法经营,确保生产安全,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任,自行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生产所用原料入库时,需向甲方提交乙方人员签字的多联入库单,乙方产品出库时,需持甲方人员签字的多联出库单出库。6.设备维修和改造。乙方生产前和生产过程中,如需对甲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所有改造和维修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新增的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作为乙方对现有设备改造维修期。7.结算方式和期限。乙方每从甲方仓库出库1吨产品(包括对外销售的中间体),应向甲方支付90元的设备使用费(不含税),以后每年按5%的比例增加设备使用费;设备改造维修期内,乙方不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设备改造维修期届满后,乙方按实际销售量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但此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一年后,除春节期间的两个月按实际销售量计算外,乙方其他每月的产品出库数量不得低于500吨,如当月出库产品的数量不足500吨,乙方按500吨向甲方计付设备使用费,如当月出库产品数量超过500吨,按实际出库数量向甲方计付设备使用费;双方以甲方开具的多联出库单为依据并结合乙方开具的税务发票进行结算,按月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多联出库单由甲方、乙方、门卫各持一份;双方在合作期间所享受到的国家优补,扣除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后,双方各享有50%。8.其他事项。乙方新增设备须向甲方提供审批所需的全部资料;双方必须恪守合同,乙方违约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如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同时还需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如一方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违约方需按每天1‰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交给乙方管理使用的资产设备,另制作附件。2011年4月2日,华通公司向池州市贵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生产设备改进方案报告》一份,华通公司将对原生产生物柴油的设备予以改进。2011年4月7日,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池安监二函[2011]39号文件《关于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备改进预备方案报告的函复》,函复载明:华通公司现有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2万吨燃料油生产系统各一套,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所在地贵池区乌沙镇双塘村,未列入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域规划,根据相关规定,华通公司不得进行扩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等扩能改造建设,只允许在复核产业政策的前提下进行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等相关技术改造,华通公司申请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技术改造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制度。2011年8月18日,池州市贵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全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情况的通报》,通报载明华通公司2011年5月4日安全验收到期,目前该企业已停产,若重新启动,需区安全监管部门安全检查,对照原安全设计复核并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2011年10月19日,因华通公司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装置定期评价于2011年5月4日到期,华通公司承租人称在此之前已进行带料试车,池州市贵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通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华通公司立即停止一切违规行为。2013年7月18日,因华通公司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评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相关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池州市贵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通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华通公司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待相关安全设施通过检测检验、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装置及相关安全设施通过现状评价,并报安监局备案后方可恢复生产。2013年9月11日,华通公司委托池州市弘泰安全技术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华通公司生物柴油和食用废油蒸馏生产系统项目进行现状评价。2013年9月18日晚上,张俊伟、徐和平先后出具条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我愿意还华通能源有限公司管理费伍仟伍佰元,还欠管理拾捌万肆仟伍百圆明天打到公司账上,保证不拉厂里任何设备和油。张俊伟徐和平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号。”和“愿意先还华通能源管理公司管理费伍仟伍佰圆,还欠管理费184000元明天借款还上,保证不拉厂里的设备,油也不拉。张俊伟2013年9月18日晚上。”2013年9月18日晚,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平等人与张俊伟、徐和平等人因华通公司合作经营事项发生争议,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和池州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介入调查处理。华通公司提交的电费明细账载明:华通公司2013年8月、9月、10月的电费分别为3155.5元、1315.13元、606.34元,共计5076.97元;水费结算单载明:2013年10月31日华通公司交纳水费1800元。因对合作经营发生争议,华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5月19日,张俊伟、徐和平以华通公司违约等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华通公司赔偿其损失90万元,本院曾以(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71号立案予以受理。在(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71号案件中,华通公司提交了部分生物柴油出库单一组,证明张俊伟、徐和平在经营华通公司期间有生物柴油产出;庭审中,本院曾要求双方在限定时间内就出库产品数量及应交的设备使用费自行对账,双方均未按期限提交对账结果。重审期间张俊伟对原审卷宗中华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水电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中的一组出库单载明:2013年8月4日17.13吨、20.26吨、9.48吨、13.39吨;8月6日22.72吨;8月7日5吨;8月10日7.77吨、7.94吨;8月13日13吨、10吨;8月16日12.38吨、12吨;8月18日7.9吨、7.83吨、14.43吨;8月26日7.95吨、7.97吨;8月29日2吨、8.25吨;9月3日11.53吨;9月7日3.18吨。合计222.11吨。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通公司与张俊伟、徐和平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通公司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主张张俊伟、徐和平给付其设备使用费及支付水电费等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应否解除问题。本案中,张俊伟、徐和平在华通公司的生产经营因多次受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罚,已经实际停止生产经营,该公司的安全验收和定期评价均也早已到期,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均已得不到实现,现华通公司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张俊伟、徐和平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华通公司主张张俊伟、徐和平给付其设备使用费及支付水电费等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华通公司负有提供合法经营手续、资质的义务,而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华通公司的安全验收和定期评价已到期,但华通公司未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关条件,对此华通公司存有违约行为,同时,张俊伟、徐和平未按时给付设备使用费,也存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华通公司主张张俊伟、徐和平应给付其设备使用费184000元,系依据2013年9月18日的一张条据及水电费票据及出库单,关于2013年9月18日张俊伟、徐和平出具的该条据,张俊伟、徐和平辩称该条据系华通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多次庭审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朱剑平等人与张俊伟、徐和平等人因华通公司合作经营事项发生争议,先后产生两张条据,后由相关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因该两份条据内容相似,且均发生在双方产生争议的过程中,故本院对涉案条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华通公司又依据出库单和水电费票据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中的第3项“……如出库产品数量不足500吨的……按500吨计付设备使用费”,因2013年7月18日,池州市贵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通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华通公司立即停产、停业整顿,故华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也因欠缺2013年8至9月期间张俊伟、徐和平在华通公司的生产能正常合法经营的前提条件而不能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张俊伟、徐和平在合同履行期间确有油品产出并出库,且在重审开庭时张俊伟、徐和平也自认2011年至2013年间断断续续地共生产了427吨。从原审华通公司已提交的出库单可知,在2013年8至9月期间,张俊伟、徐和平仍有生产,出库量为222.11吨。重审时张俊伟对此也予以认可。结合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每出库一吨支付90元的设备使用费,以后每年按5%的比例增加设备使用费)及双方实际履行该合作经营协议的状况(经营期内,曾被停电停水,生产时断时续),根据公平原则,按每吨90元的基准计付设备使用费,综上,则张俊伟、徐和平应给付华通公司设备使用费的数额为427吨×90元/吨=38430元。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代为缴纳水费1800元,对华通公司主张张俊伟、徐和平给付其垫付的水费1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电费明细账共计5076.97元,虽未提交相应的交纳费用发票,但重审时张俊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华通公司主张张俊伟、徐和平偿还华通公司代为垫付的电费共计5076.9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张俊伟、徐和平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张俊伟、徐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使用费38430元;三、张俊伟、徐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水费1800元、电费5076.97元。四、驳回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83元,张俊伟、徐和平承担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