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通振与王红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振,王红霞,莱阳市柏林庄中心小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892号原告:王通振,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王红霞,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第三人:莱阳市柏林庄中心小学。原告王通振诉被告王红霞、第三人莱阳市柏林庄中心小学(下简称柏林庄小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柏林庄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王红霞购买宇通牌校车一辆,挂靠在第三人柏林庄小学名下,车牌号为鲁F×××××。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王红霞将上述校车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履行了车辆付款、车辆交付等买卖行为。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红霞、被告柏林庄小学均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红霞曾购买宇通牌校车一辆,车牌号为鲁F×××××,后被告王红霞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柏林庄小学名下,同时挂靠在第三人柏林庄小学处经营。2014年5月1日,被告王红霞与第三人柏林庄小学签订了校车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王红霞以柏林庄小学的名义购买校车,购车、维修、年审等一切费用由王红霞负担,校车所有权归属王红霞,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鲁F×××××号宇通牌校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出卖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王琨、王建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收款后,将出卖的上述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王琨及王建山出具的代付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足以证实涉案的鲁F×××××号宇通牌校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红霞,王红霞有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基于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全额支付购车款等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其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通振与被告王红霞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红霞及第三人莱阳市柏林庄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通振办理鲁F×××××号宇通牌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武审 判 员 赵 永 健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怡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