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爱斌与郭立岗、宋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斌,郭立岗,宋晋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3民初501号原告:郑爱斌,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和顺县马坊乡乐义村人,住榆次区。被告:郭立岗(小名郭三),男,46岁,汉族,和顺县公路段职工,住和顺县。被告:宋晋林(小名宋五),男,45岁,汉族,和顺县义兴镇高窑村人,住和顺县。原告郑爱斌与被告郭立岗、宋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0000元及欠款利息9800元,共计10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份期间为二被告承揽的马坊乡乐义村至饮马池村的修���、建桥、砌涵洞工程做建桥、砌涵洞工程。当时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个体施工建三座桥、七个涵洞,工料款为2800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扣除原告税金20000元,共计1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9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宋晋林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宋晋林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爱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