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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春荷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春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春荷,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务工,住乐清市。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仕演、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春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0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金春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金春荷因丈夫吴某4常年离家不归,无力承担其公公即被害人吴某1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岭门村的颐养老年公寓的住院费用,又担心吴某1成为其与男友张某(另案处理)结婚的拖累,遂起意毒杀吴某1。当日上午8时30分许,金春荷在北白象镇樟湾村黄某2(已判刑)处购得一包老鼠药,后到达吴某1入住的颐养老年公寓206室,趁护工离开之机,将老鼠药倒入吴某1的水杯中,用开水冲开给吴某1饮用。吴某1饮用部分后,金春荷冲洗了水杯,而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吴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春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金春荷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金春荷没有杀人的动机,也没有杀人的故意,且无上诉人持有毒鼠强的直接证据,证据链出现断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金春荷没有杀人动机。金春荷已准备将吴某1接回家以减少开支,且与张某之间已经分手,故一审所认定的杀人动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金春荷对所持有的“老鼠药”毒性没有正确的认知,下毒量十分轻微,在下毒后有长时间的观察,无杀人的故意。一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应当改判故意伤害罪。(3)金春荷作案用的“毒鼠强”未找到;无检材提取记录,在金春荷作案后所穿羽绒服右侧口袋检出毒鼠强成分的鉴定报告系非法证据;本案中所有的理化检验报告均存在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无检验过程的记录等程序错误,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无法排除第三人进入房间并使用毒鼠强毒杀被害人的可能;金春荷给被害人喂水的吸管丢失,缺少了上诉人喂食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直接证据。(二)即使上诉人存在下毒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应予以从轻处罚。(四)金春荷系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一审未认定自首不当,量刑畸重。(五)被害人吴某1体质特殊,十分脆弱,其个人的耐毒性较正常人弱。(六)在本院提审时,金春荷又称是受男友张某指使才犯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春荷的丈夫常年离家不归,其独自养家并赡养公公即被害人吴某1(殁年86年)。2015年11月15日,吴某1入住乐清市北白象镇岭门村的颐养老年公寓。金春荷觉得吴某1成为其生活的拖累,产生杀害吴某1的恶念。2016年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金春荷在北白象镇樟湾村黄某2(已判刑)处购得一包老鼠药,于当日9时许到达吴某1入住的颐养老年公寓206室,趁护工离开之机,将老鼠药倒入吴某1的水杯中,用开水冲给吴某1饮用。吴某1饮用部分后,金春荷清洗了水杯,而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吴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金春荷案发当天所穿的羽绒服、投毒所用的水杯等物证,证人黄某2、杨某、吴某2、王某、周某、金某1、阮某1、吴某3、范某、郑某、钱某、蒋某、金某2、黄某1、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春荷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黄某2、杨某的证言、黄某2的辨认笔录及提取在案的监控录像证明,金春荷于2016年2月17日案发当日8时30分许在黄某2摊位上购买了一包老鼠药;老年公寓监控录像、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当日9时许金春荷到老年公寓看望吴某1,金春荷向范某要杯子倒开水给吴某1喝;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金春荷案发当日所穿羽绒服右侧口袋内、吴某1所用水杯及呕吐物中均检出毒鼠强成分,且尸检结论证明吴某1死因系毒鼠强中毒;金春荷对其用老鼠药冲开水喂给吴某1一事供认不讳;结合金春荷要求他人不要报警等行为,能够排除他人作案,足以认定金春荷毒死被害人吴某1的事实。金春荷称其受张某指使才犯罪的理由,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2)金春荷所穿的红色羽绒服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提取程序合法;在案附卷的《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检材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金春荷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金春荷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就明确供述“因为我老公吴某4已经离开家五年时间了,他一直没有和我们联系。我公公的身体不好,本来说好我和我公公的亲戚一起承担我公公住养老院的费用,但后来他们又说我公公应该我来照顾,他们就没有人肯出钱了,我公公住在养老院三个多月,我每个月都要出3500元。我本来想把他接回家照顾,但我公公瘫痪了生活无法自理,换个尿不湿都需要我帮他换,所以我就想到毒死他”,动机解释合理。金春荷上诉称无杀人动机显与事实不符。(4)根据金春荷供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樟湾村桥头及老年公寓的监控视频可知,在案发当天早上,金春荷明确要求证人黄某2卖给其“毒性更强、能毒死野猫”的药,买后直接赶至老年公寓支开护工后喂服给吴某1,目的明确,杀人的故意明显,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5)金春荷使用剧毒的毒鼠强毒杀被害人,辩护人却以被害人耐毒性弱为由要求对金从轻处罚,显然不合逻辑。(6)公安机关经侦查已经掌握一定证据,确定金春荷有重大作案嫌疑。在此情形下,金春荷接到派出所民警以处理吴某1相关事宜为由的电话通知到案,且从第四次讯问起供称其并无杀人故意,否认之前供认的杀人动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金春荷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已对金春荷予以从轻处罚,金春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和 审 判 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王海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