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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家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家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家孝,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家孝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家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耿家孝酒后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沿沛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沛县公安局三号治安卡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沛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耿家孝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家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耿家孝户籍证明及照片,徐公交决字【2016】第3203002900050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情况说明、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徐)公(物)鉴(交)字【2016】1535号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耿家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耿家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家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家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家孝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家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家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