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龙(曾用名刘祥),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金龙到方城县城关镇新广场将贺某停放此处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刘金龙到方城县清河乡物资交流会戏台附近将孔某停放此处的白色七星豹电动车盗走。3、2017年4月初,被告人刘金龙到方城县自来水厂南边,将陈某2的停放此处红色赛利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三辆电动车总价值333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龙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金龙的供述,被害人贺某、孔某、陈某2陈述、证人陈某1证言一致证实,且有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龙又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龙当庭能够认罪,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