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0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梁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王爱民,北京金银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365号原告:梁华,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民,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浩,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女,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梁华与被告王爱民、北京金银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出租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与被告王爱民、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封浩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民、金银建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误工费1445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救护车费128元;2、判令王爱民、金银建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南口红绿灯500米处,金银建出租公司的员工王爱民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王爱民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我车相刮,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爱民负全部责任。王爱民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为金银建出租公司干活。金银建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发时王爱民是为我公司履行职务,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为梁华支付医疗费7437.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爱民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梁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2时4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南口,王爱民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停车,梁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王爱民所驾车辆右前车门与梁华左侧相刮,造成梁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爱民负全部责任。王爱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梁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住院5天,出院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加强换药,随诊。金银建出租公司已为梁华支付医疗费7437.28元。梁华主张6天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梁华主张51天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证明梁华自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因伤需要休息。为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梁华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梁华同志,性别女,目前在销售部门担任销售主管职务,6月工资、薪金所得为人民币九千五百元整。梁华另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从工资发放明细来看,梁华于2016年8月、9月未出现工资交易记录,且结合该明细来看,梁华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4000元不等。梁华主张救护车费,称因事故发生所支出,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梁华主张15天的营养费,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爱民负全部责任,王爱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王爱民驾车系为金银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故对梁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金银建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梁华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梁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实际收入并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及休假医嘱酌情判定。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金银建出租公司已为梁华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将金银建出租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金银建出租公司。经核实,梁华的损失为:医疗费7437.28元,救护车费用128元、误工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梁华误工费6000元、救护车费用128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北京金银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37.28元;三、驳回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梁华已预交),由梁华负担48元,已交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