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厉秀娥与郭伟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秀娥,郭伟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707号原告:厉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竹青。被告:郭伟玲。原告厉秀娥与被告郭伟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秀娥及其诉讼代理人潘竹青、被告郭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秀娥起诉称,约在2013年,被告郭伟玲自己建造房屋,叫原告的丈夫郭某为其运输砂石料等建材物资,共计运费7300元,而作7000元计算,并且没有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丈夫郭某触电身亡。当事人厉秀娥、郭甲及第三人郭乙都在《双方经手款项回��清单》上签名捺指印,证实尚未收回的被告所欠运费7000元的事实。2017年2月10日,青田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浙112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主张存在的债权232500元,其中包括被告所欠运费7000元,由原告厉秀娥负责收回、享受并充抵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运费7000元。被告郭伟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没有欠她钱,5500元钱已经给她老公了。当时我盖房子时,原告的老公运来了两车砖、两趟石子、一趟砂子,水泥也是他运的,水泥款是我自付给卖家的,总共应当付给她丈夫10500元。其中5000元我送到原告家里付给他丈夫。这是春节前快过年时候的事情。第二年,原告老公民儿(当地人都这么叫他)到我家里拿走了5500元。我是种菜卖的,每天起���有400元收入,所以家里有钱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钱的事实。4、双方证实回忆的未收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不对,人要讲天理,我5000元送去的时候,数钱的时候两夫妻都在场,而且他要烧中饭了,就让我在他家吃了中饭才回来。本院认为:本院(2016)浙1121民初3534号民事判判决书是本案原告为与其丈夫前妻所生的两个女儿分割遗产而提起的诉讼所作��判决。该案第三人郭乙是原告丈夫郭某的哥哥,是凭郭乙的回忆清单,该案当事人共同认同的应收债权,而且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表明是该案当事人双方认同的应收债权。本案被告并非该案当事人,也未参与该诉讼,郭乙的回忆清单没有经被告认同。因此,仅凭上述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和回忆清单就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举不出被告欠款的合同依据,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厉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