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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磊、夏运舟盗窃罪陶士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夏运舟,陶士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户籍住址镇江市。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该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二万七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夏运舟,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户籍住址湖南省湘阴县。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陶士雨,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16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磊、夏运舟犯盗窃罪、被告人陶士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磊、夏运舟、陶士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曹磊、夏运舟先后至镇江市新区平昌新城宜安苑、钻石名苑小区、京口区香江花城小区、如意江南小区等处,采用扳锁、撬坐垫、翻窗等方法,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电瓶车电瓶、酒、电饭锅、扫地机器人、大豆油等物,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8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曹磊、夏运舟至本市新区平昌新城宜安苑某幢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盗窃作案1起,窃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7758元。(二)2016年11月30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曹磊、夏运舟至本市新区钻石名苑小区某幢楼下某号车库,采用上述方法,盗窃作案1起,窃得郎牌新郎酒1箱、金鼎牌东北特选一级大豆油1箱、科沃斯牌扫地机器人1台、苏泊尔牌电饭煲2个、苏泊尔牌煎锅1只、米塔尔牌不粘锅1只、艾芙罗牌组合锅2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761元。(三)2016年12月6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曹磊、夏运舟至本市京口区香江花城小区某幢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的方法,盗窃作案1起,窃得智慧星牌电动车电瓶、爱玛牌电动车电瓶、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各1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2组,共计价值2047元。(四)2016年12月1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曹磊、夏运舟至本市如意江南小区某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阳光铃木牌电动车电瓶、台铃牌电动车电瓶各1组,共计价值1139元。(五)2016年12月1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曹磊、夏运舟至本市京口区学府华庭小区某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小鸟牌电动车电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电瓶各1组,共计价值581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磊、夏运舟在本市京口区香江花城某幢楼下车库盗窃电瓶时被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陶士雨明知物品为被告人曹磊、夏运舟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收购,物品价值共计1384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陶士雨明知被告人曹磊、夏运舟让其搭线点火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由被告人夏运舟骑行回陶士雨的车库内存放,该摩托车价值7758元。(二)2017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陶士雨明知被告人曹磊、夏运舟送给其的郎牌新郎酒1箱、金鼎牌东北特选一级大豆油2桶、科沃斯牌扫地机器人1台、苏泊尔牌电饭煲1个、苏泊尔牌煎锅1只、艾芙罗牌组合锅1套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上述物品计价值2317元。(三)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陶士雨明知被告人曹磊、夏运舟向其出售的电瓶车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电瓶价值2047元。(四)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陶士雨明知被告人曹磊、夏运舟向其出售的电瓶车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电瓶价值1720元。2017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陶士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曹磊处扣押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从被告人陶士雨的家属处扣押科沃斯牌扫地机器人1台、金鼎牌大豆油2桶、郎牌新郎酒2瓶、苏泊尔牌煎锅1只、苏泊尔牌电饭煲1个、艾芙罗牌组合锅1套,从被告人曹磊的家属处扣押艾芙罗牌组合锅1套、金鼎牌大豆油2桶,米塔尔牌不粘锅1个,苏泊尔牌电饭锅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1;从被告人陶士雨处扣押电瓶17个,其中已发还被害人戴某电瓶2组、被害人张某1电瓶1组、被害人王某1电瓶1组;被告人曹磊家属退出2047元,被告人陶士雨退出9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杨某1900元,被害人步某300元,被害人陈某1442元,被害人蔡某442元,被害人纪某402元,被害人张某2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磊、夏运舟、陶士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杨某1、张某2、纪某、步某、蔡某、陈某1、王某1、张某1、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郝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磊、夏运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士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曹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夏运舟、陶士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磊、夏运舟、陶士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磊的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七个月零二十二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运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士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