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781号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c座38层。法定代表人:徐良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玉华,女,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七十九团则库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吕德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德树,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瑞安。被告:夏维铭,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丰焕,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叶光友,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徐定春,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莘腾镇周四村。被告:张万銮,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公司职员,住住浙江省瑞安市莘腾镇董一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邦伟业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勒克县航峰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玉华、谢斌、被告张万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尼勒克县航峰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邦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代偿的借款利息257387.1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6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应付未付款项产生的利息43864.6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与被告尼勒克航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被告尼勒克航峰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年贷款利率为9%。原告为被告尼勒克航峰公司就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并签订《担保服务合同》,除被告尼勒克航峰公司外的其他被告为原告所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尼勒克航峰公司如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尼勒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代偿200万元、利息257387.13元,现诉至法院,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万銮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其他被告作为航峰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反担保,但被告张万銮既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张万銮所签。被告张万銮2013年4月22日向吕德树出具的委托书仅是针对和限于瑞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并没有就其他事项予以授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张万銮的诉讼请求和对张万銮财产的查封和冻结。被告尼勒克县航峰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原告盛邦伟业公司及被告张万銮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尼勒克县航峰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代偿证明》及《付款票据》、《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公证书》、《欠条》。被告张万銮对《公证书》中没有被告张万銮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主体是商业银行和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借款,与被告张万銮无关。对《代偿证明》及《付款票据》不认可,是被告航峰公司与原告及银行产生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对《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尼勒克公司,没有被告张万銮的签字。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公证的委托书是被告张万銮授权吕德树办理呼图壁瑞源公司的借款事项,本案借款不属于该授权范围。《欠条》中没有被告张万銮的签名,不认可。本院对《公证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公证的内容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尼勒克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为被告尼勒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尼勒克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年利率9%,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中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公证书》中另附有《借据》一份。《代偿证明》及《付款票据》共同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为被告尼勒克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257387.1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担保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尼勒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尼勒克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6万元、按照贷款总额10%缴纳风险保证金20万元,并约定了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对以上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保证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向原告对被告尼勒克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再加两年时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的签字确认,被告张万銮的签名书写为“吕德树代”,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为:张万銮与吕德树系夫妻关系,吕德树系呼图壁县瑞源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张万銮委托吕德树前往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友好支行办理公司的银行贷款、公证处公证、抵押登记、担保公司有关手续,对吕德树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和有关委托书,合同书上的签字,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因该委托书中并未表明吕德树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友好支行办理的贷款系呼图壁县瑞源铸造有限公司所借,但明确约定了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友好支行办理的银行贷款、公证处公证、抵押登记、担保公司手续等由被告吕德树为被告张万銮代为办理,基于被告吕德树与张万銮在该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吕德树代为张万銮书写的签字系具有效力的。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公司就月息超出法律规定进行约定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万銮向本院提交《工商档案》。原告盛邦伟业公司对《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两公司法人都是吕德树,股东也是一样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张万銮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无法推翻《公证书》中张万銮委托吕德树办理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友好支行贷款、担保事宜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尼勒克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为被告尼勒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尼勒克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年利率9%,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中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代偿证明》及《付款票据》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为被告尼勒克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257387.13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尼勒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尼勒克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6万元、按照贷款总额10%缴纳风险保证金20万元,并约定了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公司对以上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向原告对被告尼勒克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再加两年时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的签字确认,被告张万銮的签名书写为“吕德树代”。2013年4月22日张万銮向吕德树出具《委托书》,载明张万銮与吕德树系夫妻关系,吕德树系呼图壁县瑞源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张万銮委托吕德树前往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友好支行办理公司的银行贷款、公证处公证、抵押登记、担保公司有关手续,对吕德树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和有关委托书,合同书上的签字,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尼勒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尼勒克公司欠盛邦伟业公司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6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9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将按每月月利率2.5%收取利息”。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书》均已经公证。2017年6月5日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盛邦伟业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公司自愿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且原告盛邦伟业公司为被告尼勒克公司代偿借款事实系客观存在,原、被告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自愿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向原告对被告尼勒克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万銮委托被告吕德树办理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贷款、担保事宜而形成的书面《委托书》,且已经过公证,能够证实该《委托书》中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与原告盛邦伟业公司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支行履行代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则被告尼勒克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尼勒克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代偿的借款利息257387.1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尼勒克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自行出具的《欠条》中对其欠付原告保证金、担保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尼勒克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6万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6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据《欠条》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43864.6元【26万元×2%×9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已对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原、被告的自愿约定,且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应当对被告尼勒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尼勒克公司、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257387.13元。二、被告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6万元。三、被告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3864.6元。四、被告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万元。五、被告吕德树、夏维铭、蔡丰焕、叶光友、徐定春、张万銮对被告尼勒克县七十九团航峰铸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