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传斌、陈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传斌,陈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351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伦山,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传斌,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华英,女,1972年7月7日,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传斌、陈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斌、陈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传斌、陈华英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843437.1元及利息72369.91元(其中2017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暂计72369.91元,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许传斌、陈华英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东一巷9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许传斌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传斌、陈华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由二被告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东一巷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华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许传斌发放贷款85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8.534‰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许传斌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3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843437.1元,利息72369,91元。被告陈华英与被告许传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传斌、陈华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许传斌、陈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许传斌申请贷款的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华英承诺为被告许传斌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合同编号408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许传斌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85万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首年利息月利率是9.9‰,次年按借款借据利率为准,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同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声明保证、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周房他证狮城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传斌、陈华英因本案贷款将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东一巷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金额为8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传斌放贷的金额为85万元,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月利率是8.53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等情况。7、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利息试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结欠本金为843437.1元,利息72369.91元。8、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催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传斌、陈华英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传斌、陈华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08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85万元内为被告许传斌提供贷款,首年利率为9.9‰,次年按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贷款用途范围为建材,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许传斌、陈华英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周宁县××××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债权数额为8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许传斌发放贷款85万元,并具立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许传斌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843437.1元及利息72369.91元。被告陈华英与被告许传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华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传斌、陈华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许传斌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传斌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许传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华英与被告许传斌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传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华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陈华英应对被告许传斌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许传斌、陈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斌、陈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3437.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72369.91元,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许传斌、陈华英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许传斌、陈华英名下位于周宁县××××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8元,减半收取6479元,由被告许传斌、陈华英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陈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