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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进、张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进,张萍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15号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260432467。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进,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张萍香,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湖北省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王先进、张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黄世振、被告王先进、被告张萍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约定年利率9.8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25.5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并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3、判决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安陆联社北城分社DY-2014-27号)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安陆市碧涢路紫金园的房地产(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号:A013866、A007306、A007307)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先进、张萍香按年利率9.8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陆市联社北城分社LD-2014-27号),约定王先进、张萍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年利率9.84%(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安陆市联社北城分社DY-2014-27号),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此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萍香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萍香支付利息100001.64元(止息日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王先进、张萍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与原告签订编号:安陆市联社北城分社LD-2014-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王先进、张萍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年利率9.84%(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与原告签订编号:安陆市联社北城分社DY-2014-27号《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先进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碧涢路紫金园B幢安房产字第××号、位于安陆市××路安房产字第A007306号、安房产字第××号、安土国用2004字第0010号房产作此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萍香的31010000017631990贷款账号发放贷款6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萍香支付利息100001.6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月19日,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两被告仅偿还借款1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承担罚息。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9.84%计算),并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二、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进、张萍香签订编号:DY-2014-27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王先进、张萍香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先进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碧涢路紫金园B幢安房产字第××号、位于安陆市德安中路安房产字第××号、安房产字第××号、安土国用2004字第001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王先进、张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当事人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王先进、张萍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D-2014-27号)、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编号:安陆联社北城分社DY-2014-27号)、抵押借款承诺书-王先进、张萍香,拟证明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支付放贷通知书、银行业务交易凭条、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利息支付及本金偿还明细,拟证明被告张萍香已支付部分本息及下欠本息明细的事实;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