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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少科、李少军等与林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林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8521号原告:李少祥,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李少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原告:李少军,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枫,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与被告林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枫给付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116445.66元;2.判令林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枫原系北京中林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环宇公司)股东,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6日,林枫和马培霞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林枫将其持有的中林环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马培霞。2013年林枫出具《承诺书》:“北京中林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法人和公司名称做出变更,本人在此向新法人作出如下承诺:1.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没有任何内债和外债……5.今后若出现债权人向原公司讨要债权债务,2013年2月1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2013年1月,林枫与马培霞完成全部股权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商环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环宇公司),企业类型仍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8日,马培霞与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培霞将其持有的中商环宇公司3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李少祥21万元,转让给李少科、李少军各4.5万元,双方于当月完成了股权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9月17日,中林环宇公司雇员李汉春与戴则启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3月31日,戴则启再次起诉,要求李汉春和中商环宇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1799.28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6687号判决,判令李汉春赔偿戴则启医疗费44166.28元,营养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52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中商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中商环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连同诉讼费共执行款项116445.66元。根据林枫2013年作出的承诺,林枫应当支付此笔款项,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京0106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商环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京0106执2293号执行通知书也是向中商环宇公司发出,且最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亦是执行中商环宇公司的财产。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虽为中商环宇公司的股东,但其与中商环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少祥、李少科、李少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