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与吴占海、刘桂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吴占海,刘桂芹,张宝,陈胜,唐四海,陈飞,陈辉,陈明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张圩大街32号。负责人张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占海,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桂芹,女,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宝,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陈胜,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唐四海,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陈飞,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陈辉,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陈明肖,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与吴占海、刘桂芹、张宝、陈胜、唐四海、陈飞、陈辉、陈明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71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占海、刘桂芹、张宝、陈胜、唐四海、陈飞、陈辉、陈明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71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