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宁海县西店镇振兴北路×××号宁海××商务宾馆8707房间内被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冯某身上扣押1只黑色铁盒,内有7包可疑晶体。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12.1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同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在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崔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