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恢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顾某某、张某某与胡某某、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恢256号申请执行人顾某某,男,1956年04月0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58年03月08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顾某某、张某某执行胡某某、张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徐鼓证民内字第3684,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胡某某、张某应支付给顾某某、张某某款项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顾某某、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等,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为农行存款,但未按执行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依职权多次对被执行人胡某某、张某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传唤被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按月履行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02执恢2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