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3民初371号原告: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工业园区第五辅道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龙军,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托克逊县宏源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春林,男,汉族,40岁左右,现住吐鲁番市。原告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04550元及违约金3074458元,合计712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地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合同的单价、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2240方,累计价款669550元,被告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支付265000元,尚欠40455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春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吴春林与原告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地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供货方式、结算及违约责任的方式等做了约定。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2240方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累计价款669550元,被告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265000元,尚欠40455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吴春林)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甲方(吴春林)按迟延付款总额每日2‰向乙方(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违约金19216元。被告吴春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克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04550元及违约金19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8元,减半收取5460.4元,由被告吴春林负担3249.9元,原告负担2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