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潘建平与被执行人费泽明、喻美清、乐山市沙湾区太平砂石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平,费泽明,喻美清,乐山市沙湾区太平砂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潘建平,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钟厚贵,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执行人:费泽明,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被执行人:喻美清,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太平砂石场,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经营者:费泽明,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申请执行人潘建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1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费泽明、喻美清、乐山市沙湾区太平砂石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费泽明、喻美清、乐山市沙湾区太平砂石场应向申请执行人潘建平支付工资160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40.00元。经向银行、国土、房管局、证券公司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喻美清在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砂石款未收取,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交通建设投资分公司向喻美清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本院已于2017年3月1日依据(2017)川1111执9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喻美清在建设银行乐山沙湾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并分别向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交通建设投资分公司及沙湾区财政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喻美清的收入。因资金未到位,协助执行人暂时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