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建强、刘奎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刘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强,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于2017年3月1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辩护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奎,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强、刘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强及其辩护人夏翔、被告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建强开始租用黄某位于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二组的房屋,建立刘奎电镀厂用于电镀生产作业。2015年年初,刘奎电镀厂开始生产经营,被告人刘建强负责生产,被告人刘奎负责联系业务并间或参与生产,直到2016年9月该电镀厂处于间断生产状态。2016年9月20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对刘奎电镀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建强、刘奎正在生产作业,遂依法调取了车间排放口废水样品。经十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电镀厂废水样品中六价铬浓度为9.68mg/L,超过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标准限值47.4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监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建强、刘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刘建强、刘奎辨认现场视频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刘建强、刘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强、刘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建强年近65岁,无经济来源;2.事发后立即停产,认罪态度好;3.厂房规模少、人员少,生产是间断性的;4.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刘建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建强开始租用黄某位于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二组的房屋,建立刘奎电镀厂用于电镀生产作业。2015年年初,刘奎电镀厂开始生产经营,被告人刘建强负责生产,被告人刘奎负责联系业务并偶尔参与生产,直到2016年9月该电镀厂处于间断生产状态。2016年9月20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对刘奎电镀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建强、刘奎正在生产作业,遂依法调取了车间排放口废水样品。经十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电镀厂废水样品中六价铬浓度为9.68mg/L,超过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标准限值47.4倍。2016年11月3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对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交的《监测报告》予以认可。2016年11月22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次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强、刘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经济开发区刘奎电镀厂水样采集及污水处理的情况说明》、《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十堰经济开发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环境隐患停产通知书》、《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照片,证人黄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强、刘奎的供述,《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十堰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取样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强、刘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排放含有六价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强、刘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强、刘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建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菊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长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