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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刘玉慧、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刘玉慧,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4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法定代表人:许卓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清庭,系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员。被告:刘玉慧(曾用名刘冬娥),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安仁县永乐江镇珍珠巷76号。被告:戴魁明,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珍珠巷**号。被告:戴国祚(曾用名戴刘笠),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珍珠巷**号。被告:刘湘保,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教师,住安仁县城关镇新安巷***号。被告:侯琼玉,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城关镇新安巷***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刘玉慧、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清庭及被告刘玉慧、刘湘保、侯琼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祚、戴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刘玉慧因经营安仁县晚安家具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20000元,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分别以其位于安仁县城关镇珍珠巷76号(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20005**号)、安仁县五一南路(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0**号)、安仁县城关镇新安巷142号(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06**号)3处房产为被告刘玉慧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各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保证范围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慧发放了贷款122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20000元,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房产经郴州建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分别为戴魁明的房产1068919元,戴国祚的房产为322863元,刘湘保的房产为654192元。2016年以来,被告刘玉慧因经营不善造成资金紧张,导致贷款多次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刘玉慧仍无法按时偿还贷款,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刘玉慧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玉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2、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4655.48元,及逾期利息30181.56元,共计874837.04元(后段利息按合同另计至该笔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000元;4、五被告以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5、诉讼费以其它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房产证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承诺书3份。拟证明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为被告刘玉慧借款向原告提供3处房产作为抵押。证据3、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和用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4、还款明细表、催讨通知。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2个月。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655.48元、利息30181.56元,拖欠本息共计874837.04元。被告刘玉慧辩称,1、贷款是事实,但该笔的贷款是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方式进行的,被告刘玉慧并没有拿到借款,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不再偿还利息。2、被告戴魁明、刘湘保、侯琼玉的房产属宅基地,不能作为抵押担保,所以抵押不成立,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邮政银行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玉慧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刘湘保、侯琼玉、戴魁明房屋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刘湘保、侯琼玉、戴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的土地使用宅基地,不能用抵押担保,属无效抵押。被告戴魁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国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湘保辩称,1、原告在办理本案贷款中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请求适当减少利息;2、抵押担保是事实,但不是借款人,所以在处理财产时,应当先处理主债务人的财产。被告刘湘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侯琼玉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侯琼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刘玉慧、刘湘保、侯琼玉对原告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刘玉慧、刘湘保、侯琼玉钧提出了异议。被告刘玉慧认为原告存在违规操作,本案涉及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进行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被告戴魁明、刘湘保、侯琼玉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属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所以抵押无效。被告刘湘保、侯琼玉认为,其房产不符合抵押担保的条件,属无效抵押,但抵押合同的签字属实。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刘玉慧、刘湘保、侯琼玉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抵押无效。因被告戴国祚、戴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反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刘玉慧因经营安仁县晚安家具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编号为43016484215013866421,原告授信被告刘玉慧个人借款额度为12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2015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存续期的到期日。单笔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罚息利率按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超过一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上述比例进行调整。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承诺分别以其位于安仁县城关镇珍珠巷76号(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2000**号)房产、安仁县五一南路(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0**号)、安仁县新安巷142号(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06**号)房产为被告刘玉慧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同日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戴魁明合同编号为4301648431501296414、被告戴国祚合同编号为43016484315022964079、被告刘湘保、侯琼玉的合同编号为43016484315012964118)。并办理了联合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永乐江镇字第5150000**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借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27年1月8日。借款合同同时对违约情形、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与乙方(原告)有关的到期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构成违约。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如甲方(被告)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贷款人的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刘玉慧发放贷款122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息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次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后,被告刘玉慧仅偿还了2016年10月9日前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655.48元、利息30181.56元。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刘玉慧未依约按期定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以五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由,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刘玉慧、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刘玉慧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玉慧在法庭上提出被告戴魁明、刘湘保、侯琼玉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性质属集体土地使用性质,不能用于办理抵押手续,属无效抵押。从原、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来看,被告戴魁明的抵押房产于1994年10月21日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手续,属国有土地使用性质,而被告刘湘保、侯与琼的土地使用性质已在国土部门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国有土地性质,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玉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不能采纳。此外被告刘玉慧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提出了抗辩意见,认为涉案借款是以新贷款还老贷款,被告刘玉慧并没有拿到借款1220000元。原告举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被告刘玉慧的账户(账号605642002200312709)清单,已清除体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122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玉慧在邮政银行605642002200312709账号。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能采纳。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刘玉慧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准,原告并未举证期损失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刘玉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玉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844655.48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27日前的利息为30181.56元,2017年4月27日后的利息计算以次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的利率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被告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分别以位于安仁县城关镇珍珠巷76号(安房城关镇字第5083号)房产、安仁县五一南路(安房权证字第7120006**号)、安仁县城关镇七一西路(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05**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义务,在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刘玉慧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对被告戴魁明所有的位于安仁县城关镇珍珠巷76号(安房城关镇字第5083号)房产、戴国祚所有的位于安仁县五一南路(安房权证字第7120006**号)房产、刘湘保、侯琼玉所有的位于安仁县城关镇七一西路(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05**号)房产处置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被告刘玉慧、戴魁明、戴国祚、刘湘保、侯琼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人民陪审员  刘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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