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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庄素敏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素敏,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13号原告:庄素敏,女,汉族,1958年7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庄素敏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集团赔偿庄素敏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x20年x10%)、医疗费68601.39元、护理费10873.8元(90日x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日x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元、辅助器械费48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717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交集团承担。诉讼过程中,庄素敏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起诉。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庄素敏乘坐公交集团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K7**号的258路公交车,车辆行驶中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使庄素敏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吉大二院入院治疗。庄素敏出院后与公交集团处的司机及安全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庄素敏诉至法院。公交集团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付。庄素敏在公交集团车辆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1日,庄素敏乘坐公交集团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XX**号的258路公交车,该车辆运行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庄素敏摔倒受伤。随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共计68601.39元。诉讼前,庄素敏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素敏此次外伤致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庄素敏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庄素敏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4、被鉴定人庄素敏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费用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庄素敏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庄素敏系城镇居民,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时,尚未满60周岁。再查明,庄素敏为诉讼委托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公交集团对庄素敏在乘坐其所有的客运车辆运输时身体受到损害无异议,由此认定公交集团与庄素敏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鉴于公交集团具有对乘客安全运输到达目的地义务,由此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根据法理的原理,庄素敏选择了健康权纠纷,于是公交集团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公交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交集团抗辩称的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而公交集团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待公交集团赔偿庄素敏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庄素敏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其每项请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68601.39元根据庄素敏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及住院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总额6860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住院共计16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100元/日*16日=1600元。3.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城镇居民标准,由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4900.86元/年*20年*0.10=49801.72元,应予以保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庄素敏的身体被评定十级伤残后果,且目前尚未康复,必定带来其精神上严重损害的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应予支持。5.交通费85元依据庄素敏提供的120急救专用票据,确定交通费8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根据庒素敏身体伤残情况及尚未康复,需要辅助器具,结合吉林省瑞捷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庄素敏花费辅助器具费480万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保护。7.后续治疗费1300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8.营养费600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庄素敏此次身体外伤营养期为60日,应按100元/日标准计算,故庄素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9.护理费10873.8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120.82元/日*90日*1人=10873.8元。10.鉴定费3300元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采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鉴定费3300元。11.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据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合保护数额,确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合计171741.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庄素敏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医疗费68601.39元、护理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80元、鉴定费33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7174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公交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