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广和诉被告高建宝、朱凤艳、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和,高建宝,朱凤艳,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650号原告高广和,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省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宝,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朱凤艳,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白凤江,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于春祥,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祁传柱,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黄跃明,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龙江县。原告高广和诉被告高建宝、朱凤艳、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传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宝、朱凤艳、白凤江、于春祥、黄跃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和诉称:被告高建宝与朱凤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高建宝、朱凤艳在他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卖玉米时还清,并给他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为保证人。后被告高建宝、朱凤艳在出售玉米后不能如约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建宝、朱凤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建宝与朱凤艳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为保证人。被告祁传柱辩称:承认他对被告高建宝、朱凤艳借款时担保的事实,但现在借款人没来,其他担保人也没来,他需要合其他人商量一下怎么还。被告高建宝、朱凤艳、白凤江、于春祥、黄跃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宝与朱凤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月30日在原告高广和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高广和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5‰,2016年秋卖玉米时还清本息。被告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为保证人。2016年秋季,被告高建宝、朱凤艳在出售玉米后不能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也未向原告高广和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宝、朱凤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款应负偿还义务。被告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在本次借贷关系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宝、朱凤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高广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高广和支付利息;二、被告白凤江、于春祥、祁传柱、黄跃明对前项所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元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高建宝、朱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