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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发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发红,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2001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16年6月20日;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发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发红与同伙“老刘”(另案处理)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西路88号(轮渡公司宿舍)附近预谋盗窃。二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陈某1家开设的超市内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6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发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74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马发红具有盗窃他人财物6000元、累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发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发红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认为其盗窃价值没有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发红与同伙“老刘”(另案处理)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西路88号(轮渡公司宿舍)附近预谋盗窃。二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陈某1家开设的超市内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张某、朱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监控视频;相关书证;被告人马发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发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价值6000余元的事实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马发红认为其盗窃价值没有6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发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发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的事实、情节发生了变化,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其建议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发红违法所得的1000元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陈文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良刚审 判 员  来凤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