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欧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溧阳市。201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9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欧阳某在其住所溧阳市海棠花园31幢7号车库内,先后4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蒋某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7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4、2017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欧阳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了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欧阳文稿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