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与王贞方代明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王贞方,霍本军,霍之容,代明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465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两岔转水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9674054-3。负责人:幸元洪。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贞方,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霍本军,男,汉族,1997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霍之容,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帆,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明秀,女,汉族,1938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系被告亲属),住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号*幢*单元6-2。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以下简称容邱加工厂)与被告王贞方、代明秀、霍之容、霍本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邱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王贞方、霍之容、霍本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梦帆、被告代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华、被告霍之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邱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停业产生的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两岔小学外操场从事鲜竹子加工生产,至2015年6月前与被告无任何纠纷。2015年6月2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爬到原告加工机器上无故阻止原告生产加工,经江津区公安局李市派出所民警及两岔村委会制止无果。此后几天,只要原告一开工生产,被告便前来阻止,导致原告被迫停产。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恢复生产,均被被告再次阻拦,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工停产124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贞方、霍之容、霍本军辩称:三被告并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明秀辩称:答辩人年龄较大,无力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有纠纷在前,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明秀系被告霍之容、死者霍之云母亲,被告王贞芳系死者霍之云妻子,被告霍本军系被告王贞芳儿子。死者霍之云生前在原告容邱加工厂打工,主要从事竹子搬运工作。2015年6月17日,霍之云在搬运竹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直至2017年1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容邱加工厂补偿王贞芳、霍本军、代明秀、张树财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在上述纠纷案件过程中,本案四被告先后多次前往原告经营场所协商解决霍之云死亡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采取坐在生产机器上、站在机器旁边等行为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贞芳在原告加工厂坐在机器上阻碍生产;6月25日,被告王贞芳、霍本军在原告加工厂坐在机器上、站在运输车辆旁阻碍生产,民警出警在现场劝阻无效;6月26日,被告王贞芳、霍本军在原告加工厂坐在机器上、站在机器旁阻碍生产,民警出警在现场劝阻无效;6月27日,被告王贞芳坐在机器上阻碍生产,被告霍本军在现场进行拍摄,被告霍之容在现场与原告加工厂人员争吵;10月10日,被告王贞芳坐在机器厂阻碍生产,被告代明秀站在机器旁阻碍生产,被告霍之容在现场争吵,李市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在现场劝阻无效;10月21日,被告王贞芳在原告处破坏竹子阻止生产;10月22日,被告王贞芳在原告处破坏竹子阻止生产。另查明:原告容邱加工厂系幸位超在实际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汽车衡称量单、验收单记载,原告容邱加工厂长期使用渝CB28**号货运车运输竹片,每车净重约25吨-30吨不等;根据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质检部门提供的交货明细表,收购单价约为1200元/吨,每车总价约为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根据竹木原料供应商重庆市永川区和进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竹木原料供应商对账表,原告容邱加工厂进货每车原料金额约为1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汽车衡称量单、交货明细表、验收单、竹木原料供应商对账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其它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王贞芳、霍本军在2015年6月22日、25日、26日、27日,10月10日、21日、22日均到原告加工厂经营地,采取坐在机器上、坐在原材料上、阻挡运输车辆等行为阻碍了原告的加工生产;10月10日,被告代明秀虽在机器旁站立,但未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实际阻止加工生产;被告霍之容虽多次出现在视频资料中,但都是在与现场人员或出警民警理论争吵,并未有阻止加工生产的实际行为。因此,被告王贞芳、霍本军对原告容邱加工厂进行了实际阻碍生产,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代明秀、霍之容虽在现场出现,但并未有实际行为阻碍生产,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称造成连续停工124天,原告出示的视频资料仅有7天,也无其他证件证明其连续停工,对被告阻碍原告生产的实际天数,本院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依法认定7天,对原告多主张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汽车衡称量单、交货明细表、验收单、竹木原料供应商对账表等书面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生产效率为每2-3天生产一车竹片,每车竹片盈利约2000-4000元不等,原告因被告阻碍生产7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6000元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芳、被告霍本军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停业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对被告代明秀、被告霍之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贞芳、霍本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贞芳、霍本军负担100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容邱竹木加工厂负担16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多缴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承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