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康与徐勇刚、沈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康,徐勇刚,沈才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郝康,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徐勇刚,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沈才福,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郝康与徐勇刚、沈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勇刚有银行存款,登记所有川CXXX**号野马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沈才福登记所有川CXXX**号奇瑞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徐勇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正紫镇支行账户的存款21000元;二、查封被执行人徐勇刚所有的川CXXX**号野马牌汽车,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被执行人沈才福所有的川CXXX**号奇瑞牌汽车,期限为二年。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