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伍余与被执行人崔敏、伍启炎、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余,崔敏,伍启炎,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46号申请执行人:伍余,男,汉族,1931年6月2日出生,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泽,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海,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崔敏,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伍启炎,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伍余与被执行人崔敏、伍启炎、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确认第三人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盖章确认的由被告崔敏、伍启炎签名的《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股权继承的决定》无效。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被告崔敏、伍启炎及第三人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5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控制,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将崔敏、伍启炎持有的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恢复登记至崔敏、伍宏名下。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6民初2923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