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暴晶与被告张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晶,张纪东,赵云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319号原告:暴晶,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玲喜,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纪东,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云前,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1区主楼1-6层。负责人:崔建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暴晶与被告张纪东、赵云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玲喜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东、赵云前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晶诉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驾驶晋D5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长子县丹朱镇坝里村北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张纪东驾驶的豫G256**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花去医疗费6726.3元,由于被告张纪东驾驶的豫G25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6.3元、误工费17328.9元、护理费1032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6876.2元;车辆损失费38028元,由被告承担20014元,以上共计56890.2元,除去张纪东已经支付的20000元,再行赔偿368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住院病历(21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3、住院费收据一支、门诊票据六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310.3元、门诊花费416.5元;4、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收入17328.9元;5、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事故的损失37528元;6、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救费5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晋D566**号小型轿车车主李田苗系原告暴晶的母亲,李田苗委托原告处理该车辆受损赔偿事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医嘱部分要求休息三个月的建议,没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且休息三个月的建议属于事后人为增加的内容;对4号证据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其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证明,且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纳税情况证明及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负责人的证明;5号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当中已包括了施救费;6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复印件。对7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纪东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云前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纪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云前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过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施救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纪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云前针对其答辩提供了长子县交警队押金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其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从交警队领取了该20000元。被告张纪东及人寿保险公司对赵云前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真实性予以核实,长子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常素红确认出院证系其所写,内容真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暴晶驾驶晋D5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长子县丹朱镇坝里村北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张纪东驾驶的豫G256**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726.8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3个月。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暴晶、被告张纪东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晋D5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母亲李田苗,李田苗委托原告处理该车辆受损赔偿事宜。被告张纪东驾驶的豫G256**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云前,该车挂靠在新乡市红旗渠运管所长途车队名下经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云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纪东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及三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纪东驾驶的豫G256**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被告张纪东与原告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作出认定:1、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6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2天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天为36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8286.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下的医嘱,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7328.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的护理费10321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0日,按每天101元的标准计算为303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受伤所受的损失共计28945.7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车辆损失费:原告所驾驶的晋D5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田苗系原告母亲,其委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定损该车损失为37528元,其中已包括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35528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1776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76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暴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709.7元,被告赵云前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原、被告均被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709.7元,支付被告赵云前垫付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暴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70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云前为原告暴晶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暴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暴晶负担2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人民陪审员 郭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