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文强、孟根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强,孟根生,孟遂平,冯长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文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根生,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遂平,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长明,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文强、孟根生、孟遂平、冯长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山、张涛,被告人马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孟文强、孟根生、孟遂平、冯长明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四人合伙以9000元钱购买的位于荥阳市乔楼镇蔡寨村李彩荣厂内的桐树实施采伐13棵。后经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工程师对现场遗留伐的桩进行测量、检尺,测得被伐13棵桐树的立木蓄积为15.34818立方米。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孟文强、孟根生、孟遂平、冯长明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文强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孟根生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孟遂平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冯长明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孟文强、孟根生、孟遂平、冯长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文强、孟根生、孟遂平、冯长明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文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根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遂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冯长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