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正龙与王敏、黄明洋、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龙,王敏,黄明洋,黄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867号原告:黄正龙,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被告:王敏,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被告:黄明洋,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被告:黄聪,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原告黄正龙与被告王敏、黄明洋、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正龙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黄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黄明洋、黄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22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敏之夫、被告黄明洋、黄聪之父黄正军(又名黄军)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因此获得赔偿款28万余元。死者生前从事个体经营生猪屠宰销售,因收购生猪欠原告22000元至今未偿还。现黄正军已死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义务。被告王敏、黄明洋、黄聪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正军又名黄军,其于2016年8月15日去世。被告王敏曾系黄正军的配偶,被告黄明洋与被告黄聪系黄正军的子女。黄正军生前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生意,欠了原告的购猪款。截至2014年4月29日欠原告22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尚未偿还。黄正军去世后,产生了死亡赔偿款,扣除丧葬及其父母基本生活费用后,尚有28万元在鹤岭镇政府保管。另查明,在鹤岭镇司法所等单位进行调解时,黄正军之父母、被告王敏、黄明洋、黄聪均同意用28万元赔偿款归还黄正军生前所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正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购猪款已转化为借款,黄正军应履行偿还义务,故黄正军所欠原告的22000元借款应进行归还。在黄正军去世后,被告王敏、黄明洋、黄聪作为继承人,在鹤岭镇司法所等进行调解时自愿同意用28万元赔偿款归还黄正军生前所负债务,故其应在继承的遗产及28万元赔偿款的限额内偿还黄正军生前所欠债务。黄正军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与王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正龙借款22000元;二、被告黄明洋、黄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遗产及28万元赔偿款的限额内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