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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国祥、谢洪宗等与北京新兴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北京新兴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660号原告:谢殿绪,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石玉英,女,1944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谢洪宗,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谢明芳,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谢国祥,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新兴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法定代表人:单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以下简称谢殿绪等)与被告北京新兴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联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与被告新兴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联华公司将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东南角南坡果园的道路恢复原状;2.判令新兴联华公司赔偿自2015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兴联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村民,谢殿绪、石玉英系夫妻关系,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分别为谢殿绪、石玉英夫妻的长子、次子、长女。1982年,谢殿绪以家庭为单位与石湖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石湖峪村东南角的南坡果园一处。2015年5月12日,新兴联华公司在谢殿绪承包的南坡果园所在的山脚下开始施工,在未与谢殿绪协商的情况下,将其前往南坡果园的两条道路堵死,导致其无法到达该处果园,造成该果园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果树结果后,亦无法对该处果园进行采摘,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谢殿绪等多次到村委会、镇政府反映问题,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新兴联华公司辩称,新兴联华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取得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东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3月10日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根据项目开展情况,在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依法进行施工建设。在新兴联华公司未进行开发建设前,该地块长时间闲置,村民可直接通过该地块上山。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随着项目开发,为保障开发阶段安全管理和后续的有效运营,对项目地块进行全面封闭,不再允许随意出入项目地块。谢殿绪等承包的本案涉案果园均位于项目地块东南侧,项目开发前,其通过项目地块内的道路到达涉案果园,现因公司对项目地块全面封闭,其无法再通过项目地块内的原有道路到达果园。为解决石湖峪村村民上山问题,公司出资在项目地块外侧修建了两条上山水泥路,供谢殿绪等及其他村民上山,但谢殿绪等坚持要求公司恢复项目地块内的原有“历史道路”,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新兴联华公司不同意谢殿绪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谢殿绪等无权向新兴联华公司主张恢复历史道路,其主体不适格。新兴联华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该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公司有权在该地块红线范围内进行封闭和施工,根据谢殿绪等提交的《生产合同书》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其仅对承包的果树具有经营管理和采摘的权利,对果树所占土地无所有权,进而对位于土地上的历史道路亦无所有权。2、谢殿绪等主张的项目地块内的历史道路,并非属于其所有,亦不属于石湖峪村集体所有,不存在历史权利。原有“历史道路”所在的地块性质上不属于集体土地,而是属于矿区所有,谢殿绪等及其他村民通过原有历史道路到达果园是出于便利,其使用该道路的权利并非法定权利。3、谢殿绪等主张的妨害行为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方面,新兴联华公司合法取得了该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享有该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权在地块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和施工。另一方面,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项目地块设置围挡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绿色施工要求。4、新兴联华公司已经修缮了上山道路,谢殿绪等及其他村民并非无路可走。第一、2015年,在项目地块围挡尚未全面封闭前,公司仍允许村民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项目地块,东西两侧的围挡直至当年11月4日仍未封闭,9月中下旬至10月上旬的果园采摘期,村民已经通过上山水泥路、未封闭的围挡及施工大门通过项目地块内道路采摘作物。第二、新兴联华公司在全面封闭项目地块后,自费修建了两条上山水泥路,根据项目地块实际情况,该路线为合理路线,且无通行障碍。谢殿绪等可以通过上述两条上山水泥路到达其承包果园,至于其主张的道路被堵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述两条道路确实曾经被其他村民设置障碍,但目前西侧障碍已经排除,东侧障碍公司已经向村委会反映相关情况。鉴于前述事宜,公司在项目地块临时开门一个月,方便村民上山收果,为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5、谢殿绪等已经对涉案承包果园的作物进行了采摘,其主张的损失不成立。根据公司了解情况,涉案果园的果树长势良好,2016年9至10月份,该果园已经收果。综上,新兴联华公司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为便利村民通行,自费修建两条上山水泥路,不存在妨害谢殿绪等通行,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同意谢殿绪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谢殿绪、石玉英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分别为谢殿绪、石玉英夫妻的长子、次子、长女。谢殿绪等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南坡部分果园的承包人,位于该处的二等杏树南坡由三部分承包地组成,自始由谢殿绪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并与村集体签订了《生产合同书》,双方对树木品种产量进行了约定。1997年12月6日,原怀柔县黄花城乡石湖峪村经济合作社与谢殿绪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7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合同》第七条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约定,根据中共中央16号文件精神,我村第二轮承包责任制,决定在第一轮承包散生果树基础上继续延长三十年不变。2010年3月1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向新兴联华公司发放京怀国用(2010出)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兴联华公司,土地坐落为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东1号,用途为住宅、商业。2014年7月30日及9月1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新兴联华公司分别发放建字第11011620140058号暨2014规(怀)建字0031号、建字第11011620140068号暨2014规(怀)建字0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3#-15#住宅楼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位置为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2015年9月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新兴联华公司发放编号110100201509010801【2015】施建字04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9#住宅楼等8项和3#住宅楼等9项,建设地址为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2015年8月,新兴联华公司开始在项目地块设置围挡,同年9月份开始施工。2016年1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新兴联华公司发放京(2016)怀柔区不动产权第0000006号不动产权证书,坐落为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东1号。谢殿绪等承包的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南坡果园大概位于本案中新兴联华公司取得的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东1号土地的东南侧山坡,该地块在未开发建设前,存在多条多年形成的历史道路,谢殿绪等通过该道路可比较方便的到达其位于石湖峪村南坡的承包果园进行管理和收果。后因新兴联华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在地块红线边缘设置施工围挡,导致谢殿绪等无法通过原有的地块内道路到达其承包的南坡果园。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新兴联华公司在项目地块东西两侧边缘修建了两条上山水泥路,供项目地块周边承包果园的村民上山使用。后因石湖峪村部分村民在新兴联华公司修建的两条上山水泥路部分路段堆放杂物及原有的历史道路无法通行等原因,2016年9月,谢殿绪等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兴联华公司将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东南角的南坡果园的道路恢复原状;2.判令新兴联华公司赔偿自2015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兴联华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兴联华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的诉讼请求。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生产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关于石湖峪村谢殿绪反映问题的回复》、损失明细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新兴联华公司影响其到承包果园管理果树及收果,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新兴联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新兴联华公司合法取得项目地块、有权进行施工并进行全面封闭;2、照片,用以证明项目地块全面封闭前,允许村民通过该地块采摘作物;3、项目地块及道路地形图,用以证明新兴联华公司修建了替代性上山道路;4、照片,用以证明两条替代性道路曾经被设置障碍,现西侧可以通行,东侧尚存少量树枝;5、照片,用以证明道路被堵情况;6、照片,用以证明新兴联华公司允许村民临时通过项目地块采摘作物;7、照片,用以证明谢殿绪等已经采摘南坡果园作物,不存在损失。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新兴联华公司对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对新兴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与本案无关。另查,1、2016年11月29日,本院至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承包的石湖峪村南坡果园及新兴联华公司取得的项目地块进行现场勘察。经查,新兴联华公司取得的项目地块已经全面封闭,地块内原有的历史道路已经不能通行,其在地块东西两侧各修建了一条上山水泥路至山角,但均存在障碍不能较方便到达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承包的村南南坡二等杏树果园,东侧道路部分路段未铺水泥并存在障碍,西侧沿上山水泥路至山角,仍需穿过多处其他村民承包的果园才能到达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承包的村南南坡二等杏树果园。2、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兴联华公司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协商如何进一步完善两条上山水泥路,但经协商,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坚持要求恢复原有道路,后新兴联华公司自本院现场勘察后至今未能对两条上山水泥路进行继续完善。3、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对损失赔偿数额提出系估算,不申请进行损失评估,同意法院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4、2016年7月4日,北京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我村承包责任制果园的谢殿旭与身份证上的谢殿绪是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生产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及新兴联华公司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村南南坡二等杏树园的承包经营权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东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地块在地理位置上下相邻。鉴于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要求恢复的原有历史道路均在新兴联华公司取得地块内,现新兴联华公司修建了两条替代性上山水泥路,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并结合上述地块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对于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要求恢复原有历史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新兴联华公司修建的两条替代性上山水泥路存在障碍,对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2015年及2016年到达涉案承包果园管理树木及采摘作物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对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结合《生产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及当地承包果园的产量情况,对其损失酌定为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兴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经济损失24000元;二、驳回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谢殿绪、石玉英、谢洪宗、谢明芳、谢国祥负担9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兴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