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存华、闫生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存华,闫生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40-1号申请执行人:闫存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邢台市。被执行人:闫生昌,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申请执行人闫存华与被执行人闫生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闫生昌未履行判决义务,闫存华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生昌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闫存华奶款1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闫生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闫生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440号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闫生昌采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闫生昌名下有机动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评估、拍卖。另,本院对被执行人闫生昌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闫生昌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闫存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田 飞执行员  吕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