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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35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退还彩礼、衣服、首饰及被告婚前所生小孩上户花费折合现金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抽烟喝酒,肆意放纵,经常夜不归宿,上述行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困扰。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恶言恶语,开口闭口谈钱。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更是无理取闹离家另居。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彩礼、衣服、首饰等1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只收到原告给的彩礼、“三金”及衣服款共计53400元,孩子上户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结婚后因原告并没有管过其与孩子的生活,故上述款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有抽烟、喝酒及不回家的事实均不属实,系原告无中生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高某某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带有女儿高若雪,现随被告高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孩子,被告高某某在结婚时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三金”、衣服款共计53400元。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6年10月份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7年3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谢某某当时并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两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婚后不久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时双方并未冷静下来选择恰当的方式缓和彼此的矛盾,导致被告在结婚后几个月之内数次离家出走,到最后双方从2016年10月开始彻底分居至今。此后,本案被告高某某曾于2017年3月作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法院,请求与谢某某离婚。后虽以私下协商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谢某某亦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先后各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彩礼、“三金”、衣服款53400元及给被告孩子上户费46600元,共计10万元。对此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三金”、衣服款共计53400元,其余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孩子上户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只对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三金、衣服款534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较大额彩礼、“三金”及衣服款,离婚后将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酌定在被告高某某收受彩礼、“三金”及衣服款共计53400元的基础上,返还50%,即返还267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将上述款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某退还原告谢某某彩礼、“三金”及衣服款共计267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