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永旗与朱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旗,朱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749号原告:曹永旗,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俊,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华,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曹永旗诉被告朱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旗诉称,2017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需资金自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俊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朱俊华向原告曹永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曹永旗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曹永旗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