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肖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肖德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臣,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付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德臣于2017年1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腾飞、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2017年2月12日肖德臣变更诉讼请求为115000元。2017年2月16日肖德臣申请撤回对李腾飞的起诉。2017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7)豫14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荣,被上诉人肖德臣的委托代理人马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李腾飞驾驶皖S×××××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集镇政府北200米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郭爱连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右转弯出道路时,与郭爱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德川牌电动两轮车的肖德臣躲避不及而倒地,造成肖德臣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腾飞驾车逃逸。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818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腾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祝怀芳,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日期内。事故发生后,肖德臣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159.16元;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361.9元+35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80元/天×20天=1600元、营养费经计算为10元/天×20天=200元。肖德臣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市××区平原办事处××号,该地所在辖区居民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肖德臣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6号鉴定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要花费500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2个月;肖德臣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5576元/年×15年×20%=76728元;肖德臣住院期间由儿子肖兴船护理,产生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80天=668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肖德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抗辩称肖德臣应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农业户口赔偿,因肖德臣已经提供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工作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肖德臣年纪超过6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对该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抗辩称肖德臣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该院认为取出内固定的花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肖德臣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16元+15361.9元+35元+1398元=18954.06元;2、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天=16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80天=6680.97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5年×20%=767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共计121263.03元。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肖德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608.97元,共计10360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60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肖德臣承担。上诉人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被上诉人不当,本案应为交通事故其余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保险权益。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郭爱连、肖德臣、李宁、张秀兰四人受伤,但本案诉讼中,除被上诉人外,其他伤者均未参与诉讼,也未书面表示放弃索赔。在其他三位伤者伤情和损失状况不明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全额赔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原审虽提交了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委会证明,但该居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不具备出证的资格。居住证明应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同时,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单,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44169元。被上诉人肖德臣答辩称:一、截止目前,郭爱连、李宁、张秀兰并未起诉,原审法院无法知道其三人伤情,没有计算预留数额的依据。即使不预留交强险份额,该三人依然可以要求李腾飞赔偿损失,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二、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有其负责人和房东签字,还提交有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社区从事符合其劳动能力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判令上诉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并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郭爱连、李宁、张秀兰起诉的证据,且从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法庭参考的肇事司机李腾飞与伤者郭爱连、李宁、张秀兰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和收条可知,其他伤者已与李腾飞达成1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基于上述可作参考的材料和无其他伤者起诉的真实,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并无不当。二、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卷宗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委会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的房东曹松娥证明和商丘德音乐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起在城市租房居住并从事勤杂工工作,工作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规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