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18**民初592号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寒松,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鼎力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东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川东嘉公司不服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四川东嘉公司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状,后又变更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合并进行了审理,芦山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高寒松到庭参加诉讼,四川东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婷、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595556元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芦山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芦山县乐家坝(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供应C10-C45等各型号商品混凝土产品。2、混凝土价格为330元/方(以C30为准)。3、被告按当月完成货款总额的70%向原告支付货款。4、结构主体断水后六个月内付完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按照被告施工要求向芦山县乐家坝2号工地提供了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52816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8011286元(其中混凝土款17951056元、泵送费55040元、油费519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份货款。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6595556元。原告提供混凝土产品的芦山县乐家坝2号工地于2015年9月主体工程全部断水,依照合同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底(断水后六个月)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付。被告四川东嘉公司辩称:在应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中有60万元是委托芦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因原告未及时供货,被告改由第三方进行供货,该供货金额为515万元,应当在原告的统计金额内予以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竣工资料4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四川东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芦山鼎力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2.芦山鼎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由于芦山鼎力公司拒不交出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导致四川东嘉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无法完成,给四川东嘉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商业信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乐家坝安居房2号地《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第12条约定“乙方(芦山鼎力公司)应于所有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0天之内提供四份完整的商品混凝土竣工资料给甲方(四川东嘉公司),否则甲方有权缓付剩余工程款,甲方提供施工日志,如因乙方提付剩余工程款,甲方提供施工日志,如因乙方提供的资料不及时造成验收延误,由乙方负责”。混凝土浇筑完毕后,虽经反诉人多次催收,反诉被告拒交出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反诉原告至今无法核算工程量,也无法向业主单位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由此造成该项目无法正常完成审计工作。如该工程无法完成竣工审计工作,将会导致该项目数万农工的工资无法支付,上千分包商及材料商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无法支付,大量农民工、分包商和供货商将会聚众闹事、围堵雅安市市委、芦山县县委、芦山县人民政府及建设单位等办公场所,将给芦山县的社会稳定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请求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芦山鼎力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提交了相关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鼎力公司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2014年12月8日芦山鼎力公司与四川东嘉公司签订《芦山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芦山鼎力公司为四川东嘉公司承建的“芦山县乐家坝(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供应C10-C45等各型号商品混凝土产品,供应范围为工程基础、主体、附属设施等部份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合同中对各类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供应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范围的商砼供应完止,混凝土主体工程部分,按施工图纸计算体积,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预(决)算规则及图纸结算预拌(商品)混凝土量(如修改设计按修改后的图纸)计算。护壁桩、基础挖孔桩、换土、护壁、垫层、塔机基础、防水保护层、斜星面、车道、道路、主体以外的二次结构(如构造柱、细石砼地坪)等主体以外的零星预拌(商品)混凝土按实际车次立米计量,货款支付采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四川东嘉公司可以接受芦山鼎力公司委托支付,双方每月底核对当月供应量及总价(当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作为芦山鼎力公司收取进度款的依据,四川东嘉公司按工程节点支付芦山鼎力公司所供砼总价的70%,15个工作日内支付芦山鼎力公司商砼进度款,结构主体断水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支付至已供混凝土总价款的85%,余款在结构主体断水后六个月内分期付完。主体结构断水后浇筑的混凝土仍按月供砼总价的70%支付进度款,业主付给四川东嘉公司最后工程款后在15个工作日全款付芦山鼎力公司。芦山鼎力公司应于所有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0天之内提供四份完整的商品混凝土竣工资料给四川东嘉公司,否则四川东嘉公司有权缓付剩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所欠款项额度1‰/日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芦山鼎力公司组织为四川东嘉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次供货,随货附送货单(小票),载明浇筑工程的部位与时间、数量、型号等事项,四川东嘉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4月16日、5月7日向共原告付款5950000元。后因付款发生纠纷,芦山鼎力公司与四川东嘉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在业主单位芦投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关于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项目(2#)地块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川东嘉公司按芦山鼎力公司每月所送量的80%支付商砼货款(进度款暂按送货单),每月25日为双方结算日,四川东嘉公司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芦山鼎力公司商砼款,余款按原合同执行,不能支付时,见证方将为四川东嘉公司代为支付,从当月拨付四川东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工程量计算方式修改为:基础正负零以下按供货单结算,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按施工图算量结算,原合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每立方上调5元,调价后1#、2#、5#、6#、7#楼全权由芦山鼎力公司供应,3#、4#芦山鼎力公司有优先供应权。若芦山鼎力公司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供应商砼时,四川东嘉公司有权调用其它公司的商砼。四川东嘉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向芦山鼎力公司付款5895200元(其中业主单位代四川东嘉公司支付600000元),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四川东嘉公司未再向芦山鼎力公司付款。2016年5月23日,芦山鼎力公司向四川东嘉公司工作人员刘洋送达催收函件,要求四川东嘉公司付款,四川东嘉公司未付,芦山鼎力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9日,四川东嘉公司提交了芦山县乐家坝(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1#、2#、3#、4#、5#、6#、7#总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已竣工验收。2017年3月27日,四川东嘉公司制作的《芦山乐家坝2号地块商品混凝土工程量清单(投标单价)》载明,工程商品混凝土用量合计55459.24立方米,总价正负零以下7508683.7元,正负零以上为12802849.37元。芦山鼎力公司按票进行了结算,其结算结果为供货总量为52844立方,金额18150756元,已付11845200元,未付6305556元,芦山鼎力公司按施工图与票进行结算,其结算结果为零星商品混凝土按票结算为2949立方米,金额为908322元,按图结算(正负零以上)为30221.6922立方米,金额10085915.43元,正负零以下17493.295立方米,金额为6396972.12元,另加2015年5月1日起每立方加价5元,计26172立方米,金额133560元,地泵租赁费用290000元,共计金额17814769.55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提交了芦山县乐家坝(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1#、2#、3#、4#、5#、6#、7#总评竣工验收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芦山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项目(2#)地块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小票)、对账单、函件、结算统计、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供货单、竣工验收报告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芦山鼎力公司与四川东嘉公司签订的《芦山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项目(2#)地块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芦山鼎力公司与四川东嘉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芦山鼎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完成了向买受人四川东嘉公司进行供货与进行结算的义务,四川东嘉公司接受了芦山鼎力公司的供货,并支付了部份款项,完成了买受人收货与部份付款的义务。双方争议为以何种方式进行结算与结算金额,补充合同为双方原合同的补充,其中对原合同的更改,为双方新的合同约定,补充合同中更改原合同部份,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份,按原合同履行。根据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确定结算方式为基础正负零以下按供货单结算,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按施工图算量结算,原合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于2015年5月1日后每立方上调5元,护壁桩、基础挖孔桩、换土、护壁、垫层、塔机基础、防水保护层、斜星面、车道、道路、主体以外的二次结构(如构造柱、细石砼地坪)等主体以外的零星预拌(商品)混凝土按实际车次立米计量,芦山鼎力公司提供了供货发票,证明了为该工程所供货数量与时间及浇筑部位等事实,对芦山鼎力公司根据送货小票计算出主体以外的其他工程混凝土用量为2949立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芦山鼎力公司依据施工图对主体工程(正负零上下)进行了整体结算,又按票进行了结算,对按图结算中正负零以上部份本院予以确认,正负零以下部份,应按票决算,但芦山鼎力公司按票结算中,未予分割,其总体按票结算金额又高于按图结算金额,按图结算与按票结算均为芦山鼎力公司举证,两份结算无法结合使用,按图结算有利于四川东嘉公司,本院采用芦山鼎力公司按图结算主体与按票结算主体外工程部份计算方式,其结算金额共计为17814769.55元。四川东嘉公司认为应从该结算金额中扣除自行采购的混凝土部份,其金额为515万元,并提交了两页施工日志与票据,两页施工日志中虽有商品混凝土供应不足而停工的记载,但不成为四川东嘉公司在结算中对抗合同约定,抵扣芦山鼎力公司供货与结算的事实。芦山鼎力公司虽表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不足,调运其他供应商的商品混凝土为其供货,并与之结算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他供应商的供货票据,本院不作为芦山鼎力公司与四川东嘉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对芦山县鼎力公司请求四川东嘉公司支付差欠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7814769.55元-11845200元=5969569.55元,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四川东嘉公司已提交了芦山县乐家坝(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1#、2#、3#、4#、5#、6#、7#总评竣工验收报告,并对混凝土浇筑量进行了核实,其答辩与反诉称芦山鼎力公司浇筑完毕后,四川东嘉公司多次催收,拒交出竣工验收资料,造成无法核算工程量,也无法向业主单位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无法正常完成审计工作的意见不能成立,其答辩称可缓付工程款与反诉请求芦山鼎力公司提交资料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芦山鼎力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完成最后供货,四川东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提交竣工验收,主体断水时间不确切,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芦山鼎力公司请求,支持芦山鼎力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约定每日1‰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滞纳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69569.5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驳回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582元,减半收取14791元,由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7元,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