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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中区执异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合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合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毅,黄祺,李明彧,肖萍,重庆亘旻贸易有限公司(原重庆大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中区执异45、4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渝北区合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冯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毅,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祺,男,1983年3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明彧,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肖萍,女,1972年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重庆亘旻贸易有限公司(原重庆大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王里村。法定代表人包川。申请人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驰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渝江证字第12068、12069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举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重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伟,被申请人重庆渝北区合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婧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周毅、黄祺、李明彧、肖萍、重庆亘旻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驰公司称,重驰公司与合盈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但重驰公司考虑到合盈小贷公司提供借款的利率太高,遂不准备向合盈小贷公司借款,但合盈小贷公司却于2014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账户划拨了1500万元,重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当天将1500万元退回给了合盈小贷公司。退回的方式为:1000万元的借款退回至合盈小贷公司的账户,500万元的借款按照合盈小贷公司的要求退回至合盈小贷公司监事兼资产管理部经理胡定智个人账户。胡定智系合盈小贷公司的监事兼资产管理部经理,又系合盈小贷公司董事胡定东的哥哥,基于胡定智的特殊身份,重驰公司认为按照合盈小贷公司的要求退回至胡定智的个人账户,就是退回至合盈小贷公司的账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却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江证字12068公证书,因不存在重驰公司未向合盈小贷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基础已丧失,渝中区法院不应当予以执行。另外,依据《公证法》25条、《公证程序规则》13、14、15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9条等规定,公证只能在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办理。而合盈小贷公司的住所地在渝中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地为渝北区,即借贷行为地、合盈公司住所地、重驰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江北区,江北公证处跨区域作出的公证书超��了执业区域范围。因此,重庆市江北公证处作出的两份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是程序违法的,无效的,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基础。综上,合盈公司申请执行的2014年12月12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不存在,合盈公司的监事资产管理部经理胡定智的收款行为,系合盈公司的收款行为,(2014)渝江证字第12068、12069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法院对前述公证书及其执行证书不应予以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合盈小贷公司称,合盈小贷的登记住所地在渝北区,但其经营所在地是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人保大厦7楼,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的公证机构执业证(证号2220141983***)上明确载明执业区域为“全市”。因此重驰公司认为江北区公证处跨区域作公证违反执业规则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截至2014年12月15日,重驰公司对合盈小贷存在未清偿的债务有《借款合同》(渝合2014借字第083号)借款时间2014年6月26日,金额1000万元以及本案讼争的两份公证债权文书,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合盈小贷公司有权决定重驰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500万元是清偿08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重驰公司以讼争公证债权文书项下贷款已于当日退回为由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16)渝0103执2066号和2067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合盈小贷公司与重驰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第一笔,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渝合2013借字第023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重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期归还;第二笔,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渝合2014借字第083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重驰公司陈述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了200万元,2014年11月9日期归还500万元���共计还款700万元,是按合盈小贷的要求归还给合盈小贷公司的监事兼资产管理部经理,又系合盈小贷公司董事胡定东的哥哥胡定智的,该笔借款只下欠300万元未归还。第三笔,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渝合2014借字第102901-1、渝合2014借字第102901-2),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合盈小贷将1500万元出借给重驰公司,重驰公司当天归还给合盈小贷1000万元,另向合盈小贷公司的监事兼资产管理部经理,又系合盈小贷公司董事胡定东的哥哥胡定智转账汇款500万元。同日,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出具《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乙(重驰公司)、丙(周毅、黄祺、李明彧、肖萍、重庆亘旻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由于合盈小贷公司认为重驰公司未偿还借款,向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2016年2月26日,江北区公证处在核实重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制发(2016)渝江证字第1802和1803号执行证书。(2016)渝江证字第1802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周毅、黄祺、李明彧、肖萍、重庆大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6)渝江证字第1803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周毅、黄祺、李明彧、肖萍、重庆大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案重驰公司陈述的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700万元和第三笔500万元均系归还给合盈小贷公司的监事兼资产管理部经理,又系合盈小贷公司董事胡定东的哥哥胡定智,是由胡定智本人打电话通知的,但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合盈小贷公司否认该1200万元还款系偿还给合盈小贷的借款,且自己有决定清偿顺序的权利。本院认为,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制发的(2014)渝江证字第12068号、120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渝江证字第1802、1803号《执行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公证书》载明“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乙(重驰公司)、丙(周毅、黄祺、李明彧、肖萍、重庆亘旻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根据合盈小贷与重驰公司前后签订的023号、083号借款合同以及本案讼争的两份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的有关约定,在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合盈小贷有权决定重驰公司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重驰公司认为已清偿了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中70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中的500万元,该两笔还款共1200万元,没有直接付给合盈小贷公司,而是支付给了胡定智,合盈小贷公司否认该款已清偿。因此重驰公司的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并未清偿,第三笔中的500万元同样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合盈小贷公司确认的2014年12月15日重驰公司还款1000万元系归还第二笔借款的予以支持。故本案讼争的两份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未得到清偿,重驰公司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制发的(2014)渝江证字第12068号、120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渝江证字第1802、180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申请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肖 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铃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