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执异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XX山、李广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山,李广海,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69号案外人:XX,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XX山(曾用名杨永山),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李广海,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徐艳,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967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XX山与被执行人李广海、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请求贵院依法终止(2015)临兰执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的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理由如下:XX通过网上查询得知,父亲李广福建造的厂房被贵院进行拍卖。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系XX的爷爷李德胜所有,有向发包人缴纳土地承包费单据予以证明,厂房系XX的父亲李广福建设,与被执行人李广海没有关系。李德胜于2012年7月20日病逝,生前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赠与李广福,李广福于2013年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上建设厂房。2016年3月16日,李广福去世,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均由XX予以法定继承。综上,贵院查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系XX所有,与被执行人李广海没有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查封及拍卖行为。申请执行人XX山未作出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山与被执行人李广海、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5)临兰民初字第75号案件,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据(2015)临兰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郭城路,南靠李广福地,宽30米,长36米的厂房,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东四间平方,西九间小平房;压合机一台;锅炉一台;锯一台,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并在查封的厂房处张贴了查封公告、查封清单、民事裁定书,同时向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南郭庄村委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2017年1月6日,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续行查封,并进行了评估、拍卖。案外人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本院认为,XX继承的事实证据不足。XX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其爷爷李德胜承包的事实,提供了承包费收据,但是,该收据仅注明李德胜于2009年4月21日交纳2005年-2009年的承包费,无法证明是缴纳哪块土地的承包费用、2009年之后承包费的交纳情况,以及承包期限、土地性质等事实,故,XX主张其爷爷李德胜承包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XX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由其爷爷李德胜分家时分割给其父亲李广福的事实,提交了分家协议,李广福、李德胜的身份,XX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证实李德胜、李广福、XX之间的关系。协议中既未标注形成时间也未载明“庄后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并且,涉案土地的性质没有证据证实,无法判断涉案土地是否具备继承条件。故,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XX主张涉案厂房系其父亲建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仅依据该两份证明无法证实XX经过两次继承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享有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案外人X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阻止本案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