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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路周与宋红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路周,宋红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254号原告:邓路周,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被告:宋红旭,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原告邓路周与被告宋红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路周、被告宋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路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所欠现金壹万壹仟肆佰玖拾捌元(¥1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所有误工费及利息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红旭(红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康师傅方便面订货收据一份,交订金17500元,后被告不发货也不退钱,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及其妻子程燕把订货款挪作他用,故而康师傅厂家不发货,2016年10月28日在众多商户和业务员的催促下,将红旭商贸公司仓库的临期食品折抵部分订金,下欠1149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宋红旭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欠原告钱的是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欠的货款钱,红旭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某某,其占1%的股份任法人代表,邢碧卫又名程艳,是实际控股人,占99%的股份。钱也不是被告收的,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写欠条,红旭商贸经营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宋红旭之妻程艳(又名邢碧卫)向原告邓路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邓路周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壹拾捌元正已还1020元,宋红旭程艳”。该欠条上并载明宋红旭的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但宋红旭本人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宋红旭之妻程艳所出具,且原告亦认可欠条中“宋红旭”的签名并非宋红旭本人所签,该��款系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宋红旭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路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邓路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笑笑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