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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常香春、陈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常香春,陈春云,田祥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882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4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联社理事长。被告常香春。被告陈春云,1962年10月23日。被告田祥有,1956年10月2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常香春、陈香云、田祥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审判员  邹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