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吉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吉意,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住大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4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吉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闽04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吉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59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卧室裤子内的钱包一个和包内现金100元,并将现金占有把钱包丢弃于大田县均溪河内。2、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天山路34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客厅盗得银行卡四张,并通过卡包上的被害人书写的密码持其中的邮储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至银行ATM机分别取款人民币500元、32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3、2016年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北路11号,通过正在修装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入室,盗得被害人郑某1放置于卧室内的现金400余元、IPAD2电脑1台。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05元。4、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64号,通过隔壁正在装修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五楼被害人陈某4卧室内,盗得现金1700余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又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64号,通过隔壁正在装修的房屋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四楼被害人范某6家客厅内,盗得现金800余元。5、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新村连某1自建房,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三楼客厅内,盗得现金100余元。陈吉意后又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新村陈某2自建房,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2二楼客厅内,盗得现金20元。陈吉意之后又潜至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新村陈某3自建房,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3家中四楼卧室内,盗得现金1600元、千足金手链1条、吊坠1个。陈吉意将手链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经营的“下桥金银首饰店”,现该手链价值计人民币1473.0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651.49元。6、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温镇村28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温某1家中行窃未找到值钱财物欲离开时被被害人温某1发现追赶,陈吉意在逃脱过程中将粉色自行车和灰色外套遗留在现场,现自行车和灰色外套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温镇村福兴宫对面的一处简易房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温某3卧室内现金200余元、苹果4手机1部、千足金手镯、千足金吊坠各1个。陈吉意将苹果4手机以30元的价格出卖给经营手机回收摊的乐某2、将手镯以人民币1030元的价格出卖给郭某经营的“精美首饰行”。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484.45元。8、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温镇村51号被害人温某2房屋内,盗得被害人温某2放置于客厅和卧室内的现金300余元。9、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19号7幢,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五楼被害人范某1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千足金戒指1枚。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488.4元。10、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又潜至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19号7幢,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四楼被害人范某2家中,盗得现金200元。11、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古山路57-1号被害人范某3家中,盗得范某3放置于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苹果6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经营手机回收摊的乐某2,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苹果6手机1部价值计人民币2700元。12、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天山路70号,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13、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龙宝新村1号,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被害人乐某1家中,盗得被害人放置于客厅的现金1400元、硬盒红狼香烟4包、收藏币。收藏币价值计165.36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25.36元。14、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吉意潜至大田县均溪镇天山路72号,通过正在装修的房屋外搭建的竹架攀爬进入被害人范某4三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吉意在大田县玛雅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1、周某、范某5、范某6、陈某4、连某1、陈某2、郑某2、温某1、温某3、温某2、范某1、范某7、范某3、杨某、乐某1、范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乐某2、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陈吉意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吉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3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吉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吉意在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和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吉意具有坦白和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等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吉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吉意未退销赃得款3560元及赃物折价款19036.29元,合计人民币22596.29元;三、扣押在案粉色二轮自行车一辆等物品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陈吉意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吉意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74.7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吉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3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吉意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吉意在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和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吉意具有坦白和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对陈吉意的从轻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陈吉意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时杰审判员 郑永忠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