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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希政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希政,男,生于1952年11月29日,四川省阆中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政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希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希政谎称其有一颗寒冰玉已在韩国出售,需要中介人到银行开户以便将出售韩冰玉的价款汇入银行账户,并以给中介人50万元中介费但需中介人先缴纳手续费为由,先后在其家中或者本市曙光路3号附2号的“青年旅社”内骗取被害人赵某2500元、邓某3600元、谭某5800元、张某5800元、杨某5200元、胡某2300元、文某3000元,共计28200元。同时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希政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7年2月6日,阆中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张希政的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人口信息,银行明细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希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希政的现金4000元,应按被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张希政应继续向被害人退赔余下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希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希政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向被害人赵某退赔355元、邓某退赔511元、谭某退赔823元、张某退赔823元、杨某退赔738元、胡某退赔326元、文某退赔426元;三、责令被告人张希政向被害人赵某退赔2145元、邓某退赔3089元、谭某退赔4977元、张某退赔4977元、杨某退赔4462元、胡某退赔1974元、文某退赔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