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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顺登、熊美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登,熊美娶,邢友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登,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系熊美娶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美娶,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系杨顺登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百色市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友驰,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顺登、熊美娶因与被上诉人邢友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顺登、熊美娶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被上诉人邢友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登、熊美娶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1029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491元及二审上诉费514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代表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田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田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百乐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临时聘请责任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因甲方及业主(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林水利”)与村民存在补偿款纠纷,施工被迫停止。截至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已完成合同项下总工程量的93.06%,且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完成增加工程量和变更项目部分大量工作。2016年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结付工程款发放民工工资,工资共计55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将总工程款的90%(即1287000元)中未付部分293880元和上诉人向项目部预借的256120元(两笔合计共550000元)从其个人账户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时已经明确按完成总工程量的90%结算,对于上诉人完成的新增工程量和变更部分工程量尚未结算,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承诺上诉人在2016年2月29日正常复工,完成剩下7%工程。但由于被上诉人和业主方(田林水利)与部分村民存在补偿款纠纷,村民阻挠施工,所以上诉人在2016年3月2日早上带着施工人员撤出工地。此后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将上诉人诉至田林法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工程款认定为个人借贷关系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代表的是项目部,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且被上诉人每次都从其个人账户将工程借支款转入上诉人账户,据此可认定转款行为系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亦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书”、“补充条款”,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与本案工程项目存在紧密关联,且至今为止该工程项目及增加工程量部分尚未结算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邢友驰辩称:1.上诉人与项目部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双方根据《补充条款》进行约定,有借款意向,但并没实际履行,从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可证明;3.被上诉人是贵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邢友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承接田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百乐送变电工程,原告邢友驰作为该公司田林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将该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交由被告杨顺登负责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田林县百乐送变电工程施工临时聘请责任书》。该《责任书》对该线路设计的长度19.1公里、全线共用杆塔69基、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聘用工费1430000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责任书》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由于未能在原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完工,2016年2月2日,被告杨顺登与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又达成《补充条款》,《补充条款》认定被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同意按原《临时聘请责任书》确定的聘用工费1430000元的90%与被告杨顺登进行结算(即1430000元×90%=1287000元),扣除被告杨顺登先后预领的915900元,再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税款77220元,结算结果尚欠被告工程款293880元。《补充条款》同时约定,因年底为不拖欠民工工资,被告杨顺登向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借款2561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同时认为该款也是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所余工程被告须在2016年2月29日进场正常施工。《补充条款》签订后,作为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负责人的原告先后将550000元(293880元+256120元=55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杨顺登,其中293880元为上述90%工程量尚欠的工程款,加上杨顺登原先预领的915900元后合计为1209780元,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作了明确说明。另外的256120元杨顺登则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本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百乐送变电工程施工竣工后将此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杨顺登在给原告邢友驰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借到256120元款项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和完成所余工程。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为按时完工,已另外雇请他人完成余下的工程。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拒绝偿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120元。被告在答辩中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不是单纯的个人借款,而是支付给民工的工资,是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其次,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事实属于借贷关系纠纷,也应由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原告把被告熊美娶列为被告主体不符,被告熊美娶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第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进场完成最后的工作,是业主没有对个别农户的补偿问题协商理顺好,该责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56120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熊美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将承接的田林县百乐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交由被告杨顺登负责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田林县百乐送变电工程施工临时聘请责任书》,双方的这一签约行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在该承揽合同关系运作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又达成《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对被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已按约定支付了尚欠的工程款293880元,同时对杨顺登向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借支2561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以及被告对剩余工程进场施工的时间均进行了约定。但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被告杨顺登与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在《补充条款》中虽对被告杨顺登向该项目部借款2561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意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变更为被告杨顺登向原告个人的借款行为,转换后的这一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杨顺登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和“借条”中已作了明确说明,贵州源通公司亦证明该款项是被告杨顺登借原告个人的款项,故原告转账给被告杨顺登的256120元应认定为被告杨顺登向原告个人的借款行为,杨顺登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给原告。被告以该借款不属于杨顺登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行为以及该款属于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与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就田林县百乐送变电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完全结算清楚的问题,是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故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612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256120元是被告杨顺登向原告邢友驰个人所借的款项,原告和杨顺登由此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该笔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杨顺登享有和承担,所以本案的原告主体并无不妥。贵州源通公司田林项目部与被告杨顺登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故被告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熊美娶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此规定,本案被告杨顺登向原告邢友驰借款256120元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有理由知道这一约定,故本案借款25612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顺登、熊美娶共同偿还。被告熊美娶以其不具备适格主体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顺登、熊美娶共同向原告邢友驰偿还借款256120元。案件受理费514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491元,由被告杨顺登、熊美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4组新证据。证据1,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月报一份,证实2016年1月25日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3.06%,不包括增加工程量和变更工程量的部分。证据2,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据3,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据4,田林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原设计土质方量与实际开挖土质、方量不符的说明一份。证据2、3、4欲证实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已经完成需要变更的工程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为收款单6张,欲证实其发放给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都有上诉人签字的收款单,而本案是因上诉人向其借款,因此其才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故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承缆合同纠纷。经质证,上诉人对收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0日25万元的收款单不是本案所涉工程,且被上诉人每次发放给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的,都是以借款的方式发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如下:上诉人提交的4组证据证实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缆合同,然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因此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收到工程进度款后,都填写收款单,并且在上面签字,而本案所涉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是《借条》,并不是收款单,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或约定;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借出款项。本案中,杨顺登于2016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256120元,对于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杨顺登确认其确已收到,即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与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是杨顺登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承担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田林项目负责人,将田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交由杨顺登负责施工,杨顺登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然关于工程款进度款部分,被上诉人已发放给杨顺登,杨顺登亦据此填写了领款单,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确是因该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然该承揽合同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杨顺登、熊美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思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