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鲁四花与贾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四花,贾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695号原告:鲁四花,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贾继红,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四花与被告贾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四花、被告贾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贾继红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贾继红借鲁四花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鲁四花多次催要,贾继红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贾继红辩称,贾继红向鲁四花出具借条属实,但1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颜建超,颜建超向鲁四花出具的借条一直由贾继红保管,该笔借款应由颜建超偿还,要求驳回鲁四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贾继红向鲁四花借款100000元,贾继红于当日向鲁四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鲁四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笔借款后经鲁四花多次催要,贾继红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拒不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鲁四花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即要求贾继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鲁四花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继红向鲁四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款关系自鲁四花向贾继红提供借款时生效。贾继红提出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贾继红应在鲁四花向其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鲁四花提出贾继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鲁四花提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四花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贾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红 搜索“”